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黃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黃淑如對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該原審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 所載。
三、原裁定以告訴人柳志勳雖曾提出民國102年3月12日之聲明書 ,然如何參諸告訴人於前案證稱:未同意或授權抗告人承買 系爭保險等語,上開聲明書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而 抗告人亦未曾提出要保書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尚須進 行調查,核與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即有未合。另告訴人之 102 年3月15 日簡訊內容不明確,與告訴人聲請書之真實性及系 爭保險單是否親自簽名無關,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再原判決亦敘明,經勾稽證人丁泰翔於前案 偵訊中之證述,應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投保之事;亦不得以告 訴人簽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事,認得以補正保單非告訴 人親簽之事。況未承保簽收單影本,業據原判決審酌,抗告 人所提證據,仍不具新規性要件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 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稱:(一) 告訴人之102 年3月12日聲明書所稱之2 份要保書,究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之前,或同附 表編號2、3之要保書,原裁定未予釐清,即認應屬後者,自 有違誤。告訴人確有填具附表編號1之前之2份要保書,嗣才 授權抗告人代簽附表1、2、3之要保書。(二) 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既據告訴人簽署,即可補正其未在要保書上簽署之瑕疵。(
三)102 年1月3日上、下午確與告訴人通話確認投保之事, 有該日下午1時許劃撥存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可證 ,原裁定誤認係102年1月2日晚上確認要保書,自有違誤, 可為新證據。(四)原裁定所載均非事實,且誤解真相云云。五、原裁定已以告訴人於前案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指 未曾同意或授權抗告人承買系爭保險之情事,其證述如何應 屬真實可採,至其另立之撤回告訴狀及聲明書內容,則不足 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而捨棄不採。 再抗告人提出之102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劃撥存款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2 紙暨上開通聯紀錄,如何均與抗告人於偵訊 中自承:係於102年1月2 日晚上與告訴人電話確認之情事, 顯有未合,且該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無法推論係有關 本件保險之事,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僅能證明抗告人 繳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尚難認定告訴人有授權簽投保事實 ,亦已載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另抗告人既確未獲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自難以告訴人簽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得 以認定本件保單自始即有告訴人同意授權之事實,亦經原裁 定說明綦詳。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抗告人猶以主觀上自認符合 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以與再審要件無關之事項等情,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