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775號
TPSM,106,台上,77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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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庭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詮勝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張瑞伯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4
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庭張瑞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健庭張瑞伯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分別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彼等共同連續及論 處彼等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罪刑( 各1 罪,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部分並減刑),就被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或記入不實、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對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業務登載不實及其餘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 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同法第15條 明定,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同法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 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3 種。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 存者。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種。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 會計帳簿」。同法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 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 或蓋章負責。
㈡⒈原判決事實一㈡認定: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時公司)副總經理林清泰、業務處長連香君,透過張瑞



伯請求黃健庭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為該公司向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遊說,使該公 司生產之藥品能列入退輔會常備用品聯標品項中,俾該會 所屬各榮民體系醫院能採購使用,黃健庭接受請託後,美 時公司為答謝黃健庭,共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黃 健庭,黃健庭則指示其臺東服務處人員,將屬選民服務之 消費支出,改請廠商開立買受人為美時公司名義之發票, 再將該發票及張瑞伯蒐集而來之發票,交予連香君填製不 實請款單後,由該公司不知情會計在轉帳傳票上不實填載 借方(支出)「交際費」、「9 月份餐費、禮品」等金額 共434,845 元;進行不實核銷,增加美時公司成本等情( 見原判決第5 至7 頁)。
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 查筆錄記載,林清泰為美時公司董事(見95年度他字第37 64號卷第49頁)。又原判決第104 頁記載,美時公司支付 予黃健庭之金錢,均由連香君填製「退輔會進藥(黃健庭 立委)」等名義之「請款單」後,再由該公司支付予黃健 庭。另依卷附美時公司「請款單」所示,連香君填載上開 「請款單」後,係經林清泰簽名複核、核准(見同上他字 卷第51頁);再依原判決記載,林清泰證稱酬勞50萬元是 其與連香君張瑞伯談,但其要求張瑞伯要提供單據來核 銷,後來張瑞伯有拿好幾張發票總計164,744 元;50萬元 傳票上所有之消費憑證,都是張瑞伯提供給連香君報銷的 ;「有時張瑞伯親自拿給我,我再申請費用」。連香君亦 為相同之證述,另稱「因為美時公司是有制度的公司,所 以這50萬元的支出,必須檢據核銷,所以我就請張瑞伯要 提供50萬元的發票及收據給美時公司報銷」(見原判決第 42、43頁)。
⒊上開2 項情形,如果無訛,則:
⑴美時公司為答謝黃健庭基於立法委員身分為協助,而支付 之金錢,並非該公司之「交際費、餐費或禮品」,此為該 公司所明知,竟於會計作業上為不實之請款、登帳及核銷 ;就填製公司內部憑證之請款單、不實記帳憑證之轉帳傳 票、會計帳簿「借方金額」欄填載不實金額434,845 元等 ,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規定,尚應由代表美時公司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簽名、蓋章,以示負責並為核准,出納 單位始得憑以付款,或於執行支出後,在會計上同意核銷 。則蓄意提供不實發票予美時公司辦理之黃健庭張瑞伯 2 人,與上開美時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及實際執行部分



行為之連香君等人間,能否謂無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於商業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增加該公司成本、 減少相關稅賦之行為?饒有研求餘地。
⑵美時公司支付予黃健庭之50萬元金錢,嗣於公司會計憑證 、帳冊中為不實登載及核銷時,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 之美時公司負責人林清泰,可謂居於主導並參與實行之地 位,被告2 人及連香君雖不具身分,既與美時公司負責人 林清泰共同實行犯罪,即無礙其等共同罪責之成立。乃原 判決未詳加究明,置上揭事證於不顧,僅以受美時公司之 命而參與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連香君,係業務處長非商業 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人,無從(單獨)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進而認被告2 人亦難以該罪相繩(見原 判決第111 、112 頁)。其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另認定:黃健庭張瑞伯受美時公司林清 泰、連香君之委託,多次出面向臺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 美時公司藥品之藥價、採購遊說,美時公司為答謝黃健庭, 自民國94年6 月起,按月匯款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金額, 至黃健庭所提供之助理莊正宏吳道明人頭銀行帳戶,以為 支付;美時公司則以該人頭帳戶申報或填報不實之薪資支出 ,虛增成本費用,迄95年6 月止,共48萬元;關於黃健庭要 求美時公司應提高每月報酬部分,係經由張瑞伯林清泰抱 怨後,由林清泰決定提高支付金額至每月4 萬元;林清泰連香君張瑞伯均認知美時公司按月給付黃健庭助理薪資, 是黃健庭以立委身分幫忙美時公司之代價等情(見原判決第 5 至7 、50、52、53、56、57、61頁)。倘若屬實,則: ⒈委託黃健庭以立法委員身分幫忙、同意以虛偽不實之人頭薪 資名義支付報酬予黃健庭之人,均係美時公司負責人林清泰 ;而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之不實事項,記入美時公司帳冊、 開立美時公司扣繳憑單,以虛增成本費用,減少相關稅捐負 擔之「主體」係美時公司,並非與美時公司無關之黃健庭張瑞伯,亦非連香君個人。
2.原判決理由卻謂:黃健庭張瑞伯委由知情之連香君,指示 不知情之美時公司會計,將上開美時公司之不實薪資支出事 項,記入會計業務掌管之帳冊,並開立扣繳憑單等語(見原 判決第61頁);置同意以美時公司不實人頭薪資名義支付黃 健庭報酬,及對美時公司帳冊、憑證,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之 林清泰於不論;徒以連香君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人, 遽謂此48萬元之不實薪資支出、核銷過程,所涉犯之明知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連香君無從(單獨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因認被告2 人亦難以 該罪相繩(見原判決第111 、112 頁),亦有事實認定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一㈢認定「3 人(被告2 人及顏秀婷)…為掩飾 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盛公司)每月以人頭林正峰 薪資名義給付黃健庭3 萬元之事實,推由顏秀婷自94年1 月 至94年5 月間止,連續製作不實內容之廣立達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表…薪資總表」等情(見原判決第8 頁)。然查: 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⑴顏秀婷稱:「張瑞伯曾提供林正峰的 人頭帳戶給我作薪資費用的帳」、「是陳慶利(羿盛公司負 責人)、姚志勇(羿盛公司總經理)及張瑞伯(羿盛公司臺 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3 人一致同意後,再由姚志勇要我 做的」、「是記在外帳94年廣立達薪資表中…」、「94年6 月之後帳都改記在總公司(羿盛公司、建立富股份有限公司禾鎧股份有限公司)內帳的費用項下的交際費科目下」( 見原判決第64、65頁)。⑵卷附張瑞伯顏秀婷之通訊監察 譯文多在討論林正峰部分如何作帳事(見原判決第67頁)。 ⑶並謂「應可確知羿盛公司之所以在94年6 月開始不再以薪 資方式作帳,而改以交際費之方式核銷」、「綜上,可見羿 盛公司陳慶利姚志勇指示顏秀婷以『林正峰薪資支出』之 科目填製廣立達薪資明細表」等語(見原判決第67、68頁) 。則顏秀婷係經羿盛公司負責人陳慶利、總經理姚志勇及該 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張瑞伯3 人一致同意後,由姚 志勇要求其為不實帳冊登載,再與張瑞伯討論實際上如何作 帳,顯非被告2 人與顏秀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顏秀婷 製作不實內容公司薪資明細表、薪資總表。原判決事實之認 定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
⒉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設立,受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公司會 計「作帳」,應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 會計帳簿」而言。顏秀婷就上開支出如未「作帳」,則無「 核銷」問題,亦無與張瑞伯多次電話討論如何「作帳」之必 要。起訴意旨既就被告2 人及顏秀婷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幫助羿盛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為不實薪資之申 報,繼以不實交際費項目作帳等事實為記載(見起訴書第7 頁),則彼等3 人有無共同於相關公司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 載、作帳,原審未予調查及釐清羿盛等上開4 公司相關年度 、月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等,有無如上所述,為隱匿支付予 黃健庭之報酬,而於羿盛或廣立達公司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 、作帳,並憑為核銷,以逃漏稅捐之事實。遽以廣立達薪資



表或薪資總表,均非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及以 僅屬會計帳簿一部分之「三家總公司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此資料),謂其內並無任何記載 廣立達公司有關林正峰之薪資3 萬元等相關紀錄為由,逕謂 「難認顏秀婷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 進而謂不能認被告2 人共同犯該罪(見原判決第131 頁)等 語。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事實與理由 矛盾、引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應為五之誤)係記載:94年1 月起,至 95年7 月間止,黃健庭透過張瑞伯共自羿盛公司收取80萬元 之金錢,其2 人共同與羿盛公司會計顏秀婷先後以「林正峰 薪資支出」及「交際費」項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帳(見 起訴書第7 頁)。乃原判決僅就其中94年1 月至5 月林正峰 薪資支出共15萬元部分為說明,就其餘被訴部分之事實,漏 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0 至132 頁)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 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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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立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立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