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405號
TPSM,106,台上,3405,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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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上 訴 人 王國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1、302
、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5日,共支付新臺幣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並將匯款單收據陳報原審法院,是上訴人已支付之賠償金額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已然不同,原審量刑遺漏此一情狀,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害人邱○文駕駛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害幼童李○晴(名字詳卷),並未依規定將幼童安置於安全座椅,甚至違規以小貨車附載,致被害幼童於事故發生時,未能有安全座椅之保護。準此,致使被害幼童傷亡之原因,顯然不單只是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打滑侵入對向車道碰撞其所乘坐的小貨車而已,尚有被害人邱○文李○樺未依法律規範將其安置於安全座椅,兩個因素相結合導致,然第一審及原審科刑時,對此並未審酌,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就被害幼童傷亡之結果認為極為重大,前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對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曳引車及半拖車組成之營業半聯結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邱○文李○樺、李○晴於死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違法。至上訴人於第一審



判決後,於原審依民事和解條件提前於105年7月5日、12月5日支付第一、二期之和解金共新臺幣5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此本係其於侵權行為達成民事和解應履行之義務,且第一審及原審已就其成立民事和解情形予以審酌,自不足據此即認原審應改判較低於第一審所量處之刑。而被害人邱○文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幼兒李○晴,違規未置於安全座椅等情,並不影響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李○晴之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之刑責,原判決就以上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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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