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319號
TPSM,106,台上,3319,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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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王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子傑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介琳之證詞, 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後,未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 即逕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逃逸之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並未流血,受傷區域 及程度不易為上訴人發現,被害人當場向上訴人告以沒受什 麼傷,上訴人於此情形下離開現場,不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要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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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