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316號
TPSM,106,台上,3316,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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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翁浚維
      邱義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乙○○ 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5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2罪刑及甲○○犯如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 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 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等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仍爭辯其等所為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未提出上訴理由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 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 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 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乙○○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2 、 4、6至22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6 年8 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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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