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308號
TPSM,106,台上,3308,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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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
上 訴 人 賴政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9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政勝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係略謂:⑴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106年1月1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經超過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合,第一審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不合。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並無被害人,又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懇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裁量減輕其刑。⑶上訴人必須獨立扶養年邁、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倘入監服刑,家中生計將陷於困境,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成立累犯云云,顯屬誤會。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意旨僅略稱:⑴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有違。⑵原判決所為採證似不符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詳加調查犯罪事實,即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參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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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