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許峻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⒋關於上訴人許峻期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者,係 指「(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 2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尚能清楚供述犯案過 程,勾稽經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 果,上訴人未達輕度智能障礙,且犯案時意識清楚,無精神 病性症狀干擾,係因法律知識不足及相信他人言詞而為錯誤 判斷,推斷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情形等旨 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213至221頁),因認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項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併已 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就鑑定報告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第28 5、463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 部分尚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亦未聲請調閱其他案卷,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 無」(同上卷各次筆錄、第464頁),顯已賦予渠等人充分 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
力,予以採信,已記明其理由,無違證據法則,未依前揭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徒憑己見,泛謂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