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282號
TPSM,106,台上,3282,201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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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張嘉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嘉賓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稽之原 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爭執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之證據能力或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且稱無證據請求 調查(見原審卷第66頁),原判決勾稽上訴人認罪之陳述及 所列其他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係毒品採尿人口,經警盤查, 並徵得其同意檢視所載車內,在駕駛座車門旁發現「海洛因 煙蒂殘渣」並予以查扣等情,已記明其判斷理由,俱有卷存 資料可稽,經核採證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 泛謂係經警任意盤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包 括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罪,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原判決縱未說明其理由,不能 指為違法。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 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原審指定之民國106 年7 月13日( 上午10時10分)審判期日傳票,上訴人業於同年7 月3 日收 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而依該次審 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 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由檢察官為辯論後



定期宣判(同上卷第98頁以下審判筆錄),其踐行之訴訟程 序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謂係遭警任 意盤查,其非無故不到庭,或以自己說詞,指稱原判決有未 適用前揭條例減刑之違法,又因須陪母就醫,請求改判戒癮 治療等情,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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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