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楊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志德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系爭槍枝確為黃睿先所有 ,我因另案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入監服刑,我太太孫佩青 於同年3、4月間至監獄與我會面時,確有提及黃睿先承諾願 意支付安家費,要我扛下刑責,我才沒有於一開始將黃睿先 供出乙情,後來因為黃睿先沒有履行諾言,所以我決定將實 情供出,我願意接受測謊,並請求調查孫佩青與我在監所會 面的對話錄音,證明我所言非虛,而此聲請,實非不易調查 。詎原審竟以黃睿先已獲不起訴處分,及系爭槍枝經送鑑定 ,指紋類未採獲有效跡證,DNA 部分亦無檢出足資比對之結 果等情為由,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顯違平等原則,及有調 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 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 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自反面言,如犯罪之後,縱於偵查 或審判中有所自白,而實際上犯罪的調、偵人員,並未因而 查獲該等違禁物的來源或去向者,可見其所供來龍去脈,尚 非實情,仍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無該寬典的適 用。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一-㈡內,詳細載敘:上訴人雖供稱 其槍枝來源為黃睿先,請求據此減刑乙節,但依憑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同警局大同分局函文、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黃睿先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黃睿先同涉系爭槍枝罪行,因認實際上無因上訴人前 揭供述,而查獲該槍彈的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無從據以減刑等旨。
以上所為的論斷,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 觀察,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 臻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的論敘於不顧,猶憑主觀,指摘原審 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