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243號
TPSM,106,台上,3243,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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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78 條第3 項 、第1 項重傷害未遂之法條,改認定被告蕭鈞安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因告訴人李承謙之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間接 故意之犯罪型態,如其預見犯罪事實,因其行為,果真發生 ,係屬既遂犯。如未發生,於法律規定有處罰未遂犯時,則 屬未遂犯。非謂未發生犯罪事實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本 院45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意旨,所稱「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 ,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 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 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 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業經本院民 國102 年1 月8 日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以判例意旨 與全文內容不盡相符,易滋誤會,決議不再援用),係在闡 述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該原審判決未予說明清楚,自有 違法,並非謂犯罪事實未發生,即無預見。
㈡原判決謂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因 無「重傷害」之事實,可據以判斷被告如何預見其發生,及 不違背其本意,自無從謂被告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預 見,而認其具備重傷害之間接故意(見原判決第10頁),尚 有誤會。
㈢被告始終自承在毆打告訴人前,有先將告訴人臉上之眼鏡取



下,因為當時很生氣,希望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170 頁、原審更㈠卷第296 頁),並未否認朝告訴人臉部 揮拳。再依告訴人證述「我一抬頭就看到他的拳頭已經在我 的眼睛前面了,我直覺的反應往左邊偏,我就聽到我腦門轟 的一聲,我就整個人蜷曲在座位上,右手遮住我的臉」等語 (見偵字第14491 號卷第13頁)。綜合以觀,告訴人既抬頭 即見被告拳頭在眼前,閃避後臉部仍遭重擊,而致眼睛受有 右側顴骨骨折合併眼眶底部缺損之傷害,倘未閃避,被告之 拳頭自有直接擊中眼睛之可能。原判決謂「告訴人縱因閃躲 攻擊而遭打中右側顴骨,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 眼睛攻擊... 設若被告意在針對告訴人『眼球部位』攻擊, 且目的在使告訴人有失明之虞,當係連續數拳痛擊或以手拑 住告訴人脖子以利針對眼球部位施力,當無僅出拳一下即收 手停止」(見原判決第6 頁),均係推測之詞,要難憑為被 告不具重傷害間接故意之依據。
㈣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判斷, 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判斷之職權 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顱顏係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並 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與重要血管集中 之處,極為脆弱,若對人之顱顏加以重擊,可能導致上開器 官或機能之毀敗,或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應屬一般之常識。又刑法普通傷害與重傷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不能祇因其與被害人之熟識程 度,原無宿怨,即推定其無重傷害之犯意。而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依據。
㈤被告業已供述「當時我打那一拳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字 第14491 號卷第93頁),告訴人復因該攻擊,受有右側顴骨 骨折合併眼眶底部缺損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0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他字第1335號卷第5 頁)。被告既係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並以一拳致告訴人右側 顴骨骨折合併眼眶底部缺損,可知其毆打力道之猛。縱如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非針對告訴人眼睛攻擊無訛,然客觀上能否 謂其針對顏面臉部攻擊行為,即無重傷害犯意?況猛打人之 臉部,可預見重傷害發生,被告竟朝告訴人臉部猛擊,是否 對視覺毀敗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即遽認被告無重傷害之犯意,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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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