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張信輝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18、17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信輝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四所載之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永合昌有限公司(下稱永合昌公 司)票號AQ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空白支票,而偽造永合 昌公司名義簽發該支票(下稱本件支票)用以清償私人債務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蔡宜卉、簡 東騰(分別為永合昌公司代表人、代理解約之人)等人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於事實 審所為認罪之陳述或永合昌公司代表人蔡宜卉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且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而違反 證據法則或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業就上訴人依公司合夥草約書第6 條約定內容,主 觀上如何明知其獲授權以永合昌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範圍, 僅限於執行公司金錢出納、資金調度、會計收支結算等業務 事項,非可擅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支應個人債務,如何具有 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支票犯意之論據,詳為論述。針對上訴人
並無誤認經授權簽發本件公司支票供私用可能,及原審辯護 人為上訴人所辯獲授權簽發本件支票等詞何以無可採,已說 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縱未贅述上訴人前於警詢時否認犯 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曾告知蔡宜卉配偶簡東騰獲允之說 詞無可採信之理由等末節或為調查,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調查證據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曾否依蔡宜卉指示簽發與本 案無關之票號AQ0000000 、AQ0000000 、AQ0000000 號等其 他支票,與上訴人簽發本件支票供私用有否經授權之判斷, 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原審因之未再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無應調查上訴人有否經授權簽發前述支票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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