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
上 訴 人 李○○(警詢代號00000000000B,男,名字、年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㈠、㈡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部分, 論處上訴人李○○以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4 月)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的證據,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乙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0 , 民國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上訴人之子), 及其母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3 人 同住,趁丙女晚上外出工作未在住處,而與乙男同睡之際, 利用乙男年幼、懵懂,實際處於上訴人實力支配、無他援, 且對突來之性侵害,未具即時表示反對態度的能力,並畏懼 於恐遭上訴人施加暴力而不敢抗拒情形下,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先行褪去乙男褲子,再以其陰莖插入乙男肛門內,而 以此方式,分別於101年2月間、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 止之某日晚上,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各得逞1 次等情, 係以乙男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顯示乙男肛門裂 傷的診斷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楊超博 診所、童綜合醫院的覆函(無法排除遭他人強制肛交以致肛 裂出血、肛門腫塊原因可能是肛裂造成組織腫脹,兒童痔瘡
受擠壓破裂的機會不高);上訴人與丙女通話時所為審判外 自白的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8 至16頁)。 然:㈠原判決所舉前揭診斷書、覆函等書證資料,其檢驗、 就診時間均發生於103年11、12月間,係在原判決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後,相距已有1至2年之久,細繹其內容,無 非僅係依憑檢驗、就診時所見,據為診斷、描述及說明,但 與此部分待證的犯罪事實,如何具有時間性和關聯性的合致 ?是否足以資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補強證據?未見原判決充 分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㈡觀諸上訴人與丙女103 年12月18 日的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其內容乃緣於丙女偕乙男離家後, 丙女為通聯取證,令使上訴人相為之應答,惟就其中所指所 謂「性侵害」的時間,不僅未能特定、具體,尤以丙女在上 訴人否認「性侵害」後,便一再質以「你如果承認,這樣我 們就原諒你,以後你不要這樣做,我明天就會帶乙男回去… 你如果承認你就跟我說好了,以後你不要這麼做,我們會原 諒你…你說你承認,你怎麼講承認,我明天就回去…」,上 訴人乃回以「好啦,好啦,我承認,我承認。好、好,我承 認好不好」、「有啦,有啦,有啦」、「好,我瞭解,好, 好。」,其間更摻雜「你可以帶他(按指乙男)回來了嗎? 」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原判決第13、14頁),似出於 安撫、應付之詞,是否有審判外自白的真意,若有疑慮,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似乎僅餘乙男單一且片面之指 述為證。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核非全無理由;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 上述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㈢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㈠我與丙女間103 年12月18日的通話 錄音及譯文,乃因丙女偕乙男離家後,我擔心一去不返,礙 於丙女脅迫、利誘及誘導,不得已才承認犯罪事實,根本不 得做為證據。原審不察,猶憑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其採證 顯然違反證據法則。㈡乙男指稱遭我以陰莖插入其肛門內, 約5 秒即行拔出,然以一般成年男子陰莖的大小,插入時齡
僅10歲的幼童肛門,若未輔以潤滑劑,不可能不會造成疼痛 ,乙男竟供稱未感疼痛,實與常情有違,真實性可疑,詎原 審未予辨明,遽採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其採證認事,顯然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三、惟查: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的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指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再證人的陳述前 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 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再者,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 種之證據緃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既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就事實一─㈢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自承於前述時、地,有與其子乙男及其配偶丙女同住, 曾因乙男肛門出血,由其帶往診所就診的部分自白;乙男迭 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堅指上訴人係我爸爸,卻於10 3 年11月24日晚上,趁媽媽外出工作時,在住處2 樓房間內 ,自後將我的褲子褪去,使我微彎腰,再以他尿尿的地方( 指陰莖)插入我大便的地方(指肛門),有感覺好像東西插 進去屁股裡面,有點痛,(因)我會怕,所以沒有跟爸爸說 我不喜歡(不敢反抗),後來上廁所有流血,過幾天有長出 一粒東西,媽媽發現枕頭和我的內褲有血,有問我(原因) ,我害怕爸爸會生氣、會對我怎樣,才不敢說,也沒有跟學 校老師、同學說,直到(同年)12月7 日與媽媽回越南時, 才跟媽媽說之證言;衡諸乙男時齡僅10歲有餘,對於人體構 造、性知識,尚屬懵懂,但就上訴人如何罔顧其意願,對其 實行強制性交的情節,及事後身體發生的變化,所供始終如
一,若非親歷,豈能為詳實相符的陳述;尤以乙男於前述時 間後,確有因肛門出血、裂傷等事,先後於103 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1 日,分別經上訴人、丙女帶往醫院就診,於同 年12月15日報警檢傷時,猶見其肛門6 點鐘方向,有0.2 × 0.2 公分的不明腫塊1 處(原因可能是肛裂造成組織腫脹) ,有楊超博診所病歷資料及其覆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其查覆函在卷可參;另 員警檢取系爭現場沾有血跡的枕頭布塊,經送驗結果,該血 跡的DNA-STR 型別與乙男的DNA-STR 型別相符,也有鑑定書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可見乙男此部分所述,應非虛妄。( 另參諸本件訴追之始末,乃源於丙女於103 年11月28日發現 乙男的枕頭、內褲染有血跡,而有所懷疑,迨至同年12月 7 日乙男才告以前情,丙女爰於同年月15日偕同乙男報警處理 ,有相關報案紀錄、丙女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可見乙男自始 因畏懼而選擇隱忍,終因丙女追問才被動說明,當可排除虛 構誣陷的疑慮);乙男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經歷家 內性侵創傷事件,雖未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但有 急性壓力反應產生,惟目前已完全緩解,有精神鑑定書在卷 可稽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未 滿十四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宣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與乙男同住、帶同看診乙情,而 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曾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及略如前 揭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如何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除據 卷內訴訟資料一一指駁、說明外,並指出:對相同外力刺激 所感覺疼痛程度,及如何描述疼痛,每因個人對於疼痛忍受 度或等級劃分差異而有不同,無絕對標準,乙男所謂肛門「 有點疼痛」乙節,尚難因此推認所述不實,而為有利上訴人 的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縱除去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8日與丙女 電話通聯時,有所謂「審判外之自白」真實性疑慮,然此外 卷內仍有其他證據資料,尚無礙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認定,而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 議,均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