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許嘉倫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嘉倫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未允許他人利用自己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已查明借用人 陳建宇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 件被告之一。於陳建宇無因案通緝,或逃逸行蹤不明情況下 ,原審竟未查明陳建宇何以無法到庭,僅嘗試傳喚及拘提 1 次即未予繼續調查,復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陳建宇係以正常轉帳理由借用帳戶,且借用他人帳戶,並非 全係為掩飾不法。其出借帳戶僅係輕忽,與具有主觀犯意尚 有區別。況其至銀行提領金錢,亦可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 原判決以其借出帳戶,及親自領款,即推論有主觀犯意,違 反裁判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2 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第一審之自白,非出於本意之辯解,不足 採信;其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若與詐騙集團無 信任關係並分工,不至於為詐騙集團提領百萬元現金;均已 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查陳建宇
經原審以其住所,及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上之居所,傳喚、拘提均無所獲,可 證其所在不明,致未能傳拘到案,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原 判決雖未說明不能調查之原因,然有傳票、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4、278至286頁),原審未 為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