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193號
TPSM,106,台上,3193,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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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艾澤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37 、23
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艾澤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相關毒販,要求我吞服 物品時,我曾特意詢問是何物,經獲告知是搖頭丸,我才同 意,豈知竟是海洛因,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 則,仍應輕判,原審未予明察,已非允洽。㈡我因年事已高 ,又罹患精神疾病,謀生不易,因積欠侯宏岱(按係共同正 犯,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新臺幣15萬元,侯宏 岱一直催討,我一時糊塗,答應至柬埔寨跑腿拿物回臺抵債 ,才犯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深感後悔;其實我只是擔任 最下游的運毒者,並非購毒、運毒計畫的主要策劃人,也將 侯宏岱的行蹤告知警方,始得查獲、逮捕,原審雖予2 次減 刑,卻仍重判有期徒刑13年10月,相較於其他類似案情,顯 然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 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 理由。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 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 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 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 」,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 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侯宏岱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如 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並無不知是海洛因情事 ,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叁- 一),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得預見本件吞食入腹( 丸狀55包)及塞入肛門(柱狀2 包)之物係海洛因(合計驗 餘淨重346.58公克),且縱使因此藏放海洛因,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本件上訴人確實是身藏攜帶大量海洛因,則客觀上 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上訴人主觀上「預見」無異。原判決未適 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不足取。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擅自運輸進入臺 灣,漠視毒品氾濫的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 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參諸上訴人患有精 神分裂症,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始終坦承犯行,足認 已有悔意;並兼衡其運輸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各情,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的法 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上訴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 兩次遞減其刑)範圍內,擇定宣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部分上訴意旨



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㈢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 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 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 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
上訴意旨另執以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判 決違法,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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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