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182號
TPSM,106,台上,3182,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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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上 訴 人 王麗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4
號、105年度偵字第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麗雯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其並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455、456、45 9號判決,均認該電話係共同正犯陳文彬(編號1部分未經起 訴;編號2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編號4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使用,另案購毒者許恭源吳德志均證述該電話使用者為 男性,原判決卻認其使用該電話,顯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 之失。
㈡陳文彬於第一審民國105年5月26日審判期日,證述販賣予盧 冠憲張智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放在身上,再 指示共同正犯陳煙良(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由原審另案 審理)交付毒品,上訴人不會賣毒品等語。原判決認盧冠憲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理由顯有矛盾,復未說明陳文彬此部分 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盧冠憲於原審105 年11月17日,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陳文彬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交易,毒品均係向陳 文彬購買,若係上訴人接聽,係請上訴人轉告陳文彬,此部 分證言與陳文彬之證述相符,原判決未予採用,理由顯有矛 盾。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證人張智全於第一審證述係向陳文 彬購買,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為交付毒品之女子。況毒品既以 衛生紙包裝,其未與陳文彬、張智全交談,如何能推論其知 悉交付海洛因?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主 嫌陳文彬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卻重判其有期徒刑15年6



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 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盧 冠憲張智全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監聽譯文可 為陳文彬、盧冠憲陳煙良張智全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佐 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盧冠憲向陳文彬購買海洛因, 上訴人與盧冠憲通話後,即轉告陳文彬,由陳文彬指示陳煙 良交付海洛因;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盧冠憲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係上訴人;上訴人知悉雙方通 話暗語之意思,非僅屬聯絡者,甚至為主導買賣之人;編號 4部分,上訴人係交付海洛因,並向張智全收取對價之人; 上訴人知悉交付之物為海洛因;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
㈠上訴意旨㈠所示他案判決,與本件係不同事實,自不得據為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之依據。
㈡原判決已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所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縱未逐一說明上訴意旨 爭執陳文彬、盧冠憲所證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 ,惟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㈢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4 部分,已敘明陳文彬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至上訴人僅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 14、15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依 上開說明計算得量處之最低刑度,陳文彬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上訴人為有期徒刑15年。是原判決量處陳文彬有期徒刑 7 年10月,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5年6 月,即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 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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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