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10號
NTDM,89,易,610,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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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己○○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己○○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拾玖塊、賭資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再玩卡柒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起,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七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來來遊藝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 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金額,僱佣丁○○己○○戊○○分別擔任開分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渠等三人亦明知該店擺設賭博性電 動玩具,竟仍與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在上開場所設置「十三支」二 台、「麻將檯」六台、「水果盤」十台、及「小瑪利變異體」一台等共計十九台 賭博性電動玩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換算為十分至三千分等不同比例 開分後押注,如押中可獲得數倍不等比例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悉由機器沒入 ,至賭客不續玩時,可依機器上所顯示剩餘分數,以進場時開分比例兌換再玩卡 ,或以再玩卡向己○○戊○○持以兌換現金,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嗣於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乙○○(另行審結)、甲○○ (另案審理中)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賭 資三千五百元及再玩卡七十六張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己○○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經營或擔任「來來遊藝場 」電動玩具店開分員之事實不諱,惟與被告戊○○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賭博 之犯行,被告丙○○丁○○己○○均辯稱:該店不能兌換現金,僅能換取再 玩卡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僅係租屋在樓上,係從事土木行業,並未在該 店工作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張秋嬌於警訊及偵查中分 別供述綦詳,且互核渠等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甲○○雖於 警訊中供稱:伊有換過一次現金五百元等語,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未曾換 過現金云云,然其前後所供,既不一致,自尚不足據以為被告等人未為上開犯行 之推斷;此外,尚有契約書二紙及上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及再玩卡等物可



資佐證,渠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丙○○經營上述遊樂場,設有賭博電動玩具多台,並僱請被告丁○○、己 ○○、戊○○擔任開分員等工作,均係以上開工作為謀生之職業,核其四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四人就其所犯之常業賭博罪,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 四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長短、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就該四名被告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 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另扣案上開電玩機台十九台、及賭資三千五百元及再玩卡七十六張等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乙○○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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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