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張皓棋(原名曾皓棋)
李柏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2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 、13、 28、39、41所示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皓棋(原名曾皓棋)、李柏霖(下稱上 訴人等2人)有附表二編號7、13、28、39、4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2 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共同或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5 罪刑(張皓棋累犯), 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 照)。國家經由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 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應兼顧實質真實的發見及程序 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為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其妥適行使 防禦權之前提。又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法院就此等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 ,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 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 免突襲性裁判,而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 目的。否則,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具裁判上同一性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 條 之1、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 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犯罪事實而 言,實已剝奪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所應受保障之辯明罪嫌及 辯論(護)等程序權,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就上訴人等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之 ②、13之②③、28之②③、39之②③、41之①③部分之犯罪 事實(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內容),雖於其理由欄敘明「附 表二編號7 之②未起訴,編號13之②③均未起訴,編號15之 ③未起訴(第一審審理時已擴張此部分事實並為判決,不在 本院撤銷範圍),編號28之②③均未起訴,編號39之②③均 未起訴,編號41之①③均未起訴,然此部分未起訴之部分, 分別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各該部分分別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等旨 (見原判決第22頁,理由肆、三之㈡);惟於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就所踐行之告知程序,係記載:「審判長請檢察官陳 述起訴意旨。檢察官起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所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張皓棋、李柏霖、 曾旭東(原名曾耀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瑞麟(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第二審上訴)可能涉犯刑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見原審卷第2 宗第16頁背面) 。而稽之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 示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1〈即附表二 編號7 之①〉、48〈即附表二編號13之①〉、64〈即附表二 編號28之①〉、75〈即附表二編號39之①〉、78〈即附表二 編號41之②〉)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 、13、28、 39、41所載等內容,均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 7 之②、13之②③、28之②③、39之②③、41之①③等擴張 部分之記載;再觀諸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就犯罪事實為訊問時,其內容亦未及於上開擴 張部分(見原審卷第2 宗第46、48、52至53、56至57頁), 致上訴人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無從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 律所賦予之防禦、辯護權,並有機會就此為有利之辯明、辯 解或辯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前揭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之 違背法令,攸關上訴人等2 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自 為裁判;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原判決關於與前開擴 張部分各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之附表二編號7、13、28、39 、 41所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2、14至27、29至 38、40、42部分)
壹、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27、29至38、4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 14至27、29至38、40所示與曾耀霆、張瑞麟及少年林○智( 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共36罪刑(張 皓棋累犯)。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2 人否認知悉林○智為未滿 18 歲之人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均詳予論述及指駁。二、上訴意旨均略以:林○智係曾耀霆招攬之車手,渠等未曾與 其見過面,根本無從得知林○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原 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渠等之刑,係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裁判基礎,自有 欠當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2 人之 自白,共犯曾耀霆、張瑞麟、陳俊廷、許恒誌及少年林○智 、證人張睿家、陳嘉文、孫沛瑜及證人即上開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列被害人、各相關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相 闗人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搜證照片、被害人宅急便 寄件資料、蒐證照片、代收宅急便寄送資料照片、領款照片 、黃品順遭詐騙之報紙廣告、各被害人匯款資料暨報案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身分證 影本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金融帳 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影本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張瑞麟所有黃黑色外套、黑色短褲、林○智所有之黑色 衣服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
定上訴人等2人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上訴人等2人均為成年 人,少年林○智係85年8 月24日出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尚 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同案被告陳俊廷於警詢供稱:「是林 ○智要我去領款,林○智於103年7月不做提款之後,我才開 始分1 %,林○智說他跑來跑去很累,才要我去領款」等語 ,顯與林○智結證所稱其係於103年7月才看過張皓棋,且於 該月前往PUB 時遭張皓棋等人發現其未滿18歲而要求其退出 ,其才找陳俊廷加入乙節不符。況依林○智所證,上訴人等 2 人於知悉林○智未滿18歲後,仍讓其參與負責控管陳俊廷 ,陳俊廷所得款項亦係透過林○智交付,因認林○智嗣後所 為有利於上訴人等2 人之證述均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又 卷附林○智相關照片,短髮有瀏海,戴方型眼鏡,稚氣未脫 ,照面即可得知其可能未滿18歲,參酌上訴人等2 人對於林 ○智是否滿18歲,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係時,始終 無法回答,亦無法陳述為何未滿18歲之人不能參與之理由, 足見其等係為迴避上開加重刑度之規定。再衡以上訴人等 2 人與林○智既有多次直接面對接觸之機會,則其等對於林○ 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預見,竟仍執意與林 ○智共犯本件犯行,足見渠等自始即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相關辯解,難以採信。因認上訴人等2 人有 上開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人等2 人此部分之上訴皆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2 人另犯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原審 於106年2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關於附表二編號42所示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等2 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2 所示論處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於106年1月18日具狀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