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何茂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1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何茂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及沒收宣告。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信只要在授權承諾書增訂連 ○榮、許○邦應循合法途徑辦理陳情等旨,何銀水即會與何 明華持相同態度而同意授權,何○寬、何○達也不會表示反 對;上訴人本諸何家對外事務一向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之舊例 ,自信有權在授權承諾書上簽署何○寬、何○達之姓名、印 文,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 證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 辯稱何銀水確有同意,否則不會參加土地(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免被徵收之回 饋計畫等語,係指授權承諾書簽訂之後,何銀水在一年內有 同意授權之意思,並非欲反推何銀水原即有同意之事實,原 判決誤解其意,且未依聲請傳喚何銀水到庭,究明是否授權 承諾書加載免責條款後,其即不再反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調查之違法。㈢授權承諾書已載明申請費用由連○榮自負, 原判決認何○寬、何○達須承擔授權承諾書義務之危險,顯 然無據。又連○榮、許○邦未於受託後6 個月內完成受託任 務,授權承諾書因此失其效力,本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亦無託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不應成立 偽造文書罪。㈣連○榮未依約於6 個月內完成土地免被徵收 事宜,本不得請求報酬,亦無權出售系爭土地,此與授權承 諾書是否偽造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賠償義務,自無須
與連○榮和解,原審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之裁量依 據,難謂於法無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處罰 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 值為限。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得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何銀水已同意授權,伊並無 盜用印文及共有人並無受損害各云云,亦逐一論斷說明不足 採之理由。另敘明:上訴人未得何○寬、何○達或彼二人之 父何銀水同意,偽造何○寬、何○達名義之授權承諾書,並 提出予許○邦、連○榮而行使,供其等作為系爭土地陳情免 被徵收及日後託售之用,已使許○邦、連○榮誤信上訴人已 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開始陳情及接洽系爭土地 出售等相關作為,實已損害許○邦、連○榮之利益,日後更 導致連○榮無從履踐系爭土地託售事宜,並致何○寬、何宗 達有承擔授權承諾書上所載之相關義務之危險。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何銀水於偵訊 時之證詞、何明華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何銀水並無 同意授權,而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何銀水沒有授權同意 伊代簽授權承諾書,伊也沒有向何銀水確認何明華表示大家 已經同意乙事等語,甚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因認上訴人未經何銀水同意,偽造何○寬、何○達之授權承 諾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此與何銀水事後是否因高 雄市政府要求而參與「回饋計畫與配置方案」乙事無關,因
而未傳訊何銀水、何忠信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㈢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 ,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認第一審緩 刑之宣告不當(見原判決第9 、10頁)。係屬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 告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緩刑宣告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