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012號
TPSM,106,台上,3012,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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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
上 訴 人 盧彥亘(原名盧舒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盧彥亘(原名盧舒琦)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盧舒琦」與「 顏振明」姓名,以及將本票交給許珺崴之時間,同為民國10 2年8月15日。但依原判決所引許珺崴之證言以觀,本票上「 顏振明」書寫之時間,顯在「盧舒琦」記載之後,可見原判 決上開認定,顯有矛盾。
㈡另案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偽造文書案件,認定許珺 崴所招集之互助會,上訴人或顏振明並非會員,而許珺崴係 冒用上訴人母親呂淑禎之名義為會員,此情苟若無訛,縱要 提供本票供作擔保,亦應找呂淑禎,才符合事理。從而,上 訴人合理懷疑許珺崴,竟然模仿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系爭本 票。
顏振明於警詢時,自稱於103年7月間,即知悉被偽簽姓名在 系爭本票上等語,衡諸其竟遲至104 年10月10日,始對上訴 人提出告訴,可見動機令人質疑!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明白指 出:上訴人於偵查庭、既當庭書寫顏振明之字跡,卻與系爭 本票上之顏振明字跡,從外觀即可辨識,並不相同,足見顏 振明提控上訴人犯罪,絕非實情,實際上,上訴人與許珺崴 之間,於102年1月即有金錢往來,應許珺崴之要求,曾簽發 數張本票給她,系爭本票,即係上訴人簽完後,旋由許珺崴 拿走。而許珺崴於警詢時所言,與其於另案指控上訴人偽造 文書案件,所為陳述,亦不相符,足見其證詞可信性,大有 疑義。公訴人單憑顏振明許珺崴不實之陳述,以及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即認上訴人涉嫌重罪,上訴人聲請再為鑑



定,原審卻不准許,實難甘服。
許珺崴自稱上訴人因參加其互助會,才簽發系爭本票,請鈞 院傳訊許珺崴,查明其所指互助會為何?會單何在?並命顏 振明、許珺崴到庭,予以隔離訊問,及採集其二人書寫「顏 振明」之筆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 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 可採信。又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 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 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 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02年8月15日,為供擔保債 務而應許珺崴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除「顏振明」之署名 係其所簽立外,其餘記載均為其所書寫之部分自白;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振明、證人許珺崴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而系爭本票,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 筆跡(即本票原本上「顏振明」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 第一審法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27號民事聲請事件,其卷內 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101年7月10日借貸契約書原本1 紙( 背面),其上上訴人書寫之「顏振明」筆跡】之筆劃特徵相 同,並經鑑定人許祥鳳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為詳盡之說明, 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顏振明」之簽名筆跡,係上訴人所偽 造。
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 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標得許珺崴互助會會款後,因之



前曾積欠許珺崴債務,許珺崴乃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並另 尋他人共同簽立,以供擔保,上訴人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2年8月15日,在系爭本票上,除簽立自己的署名 「盧舒琦」外,另偽造「顏振明」之署名1 枚,為共同發票 人,交予不知情之許珺崴而行使等情。與理由內引用許珺崴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並說明:許珺崴所稱:上訴人原以 自己名義簽立本票後,因許珺崴要求有人擔保,上訴人即將 該本票取走,之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其時,該本票發票人欄 上始有「顏振明」之簽名乙情,應堪採認等語。原判決就上 訴人偽簽系爭本票之動機及經過,所為敘述,並無矛盾之處 ,所認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日期(102年8月15日),亦與 本票上文義相符;就上訴人在本票上簽署「盧舒琦」及「顏 振明」之姓名,是否同一日所為,原判決理由雖未予細究, 因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㈣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㈡─2─⑶及二─㈡─3載述:上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於顏振明之前之證述沒有意 見,因為本票上「顏振明」的名字,不是他簽的等語;參以 顏振明許珺崴於第一審作證稱:就系爭本票上「顏振明」 之簽名,並非顏振明所簽,是許珺崴要求上訴人拿回去請顏 振明簽名,上訴人事後再將該本票交給許珺崴等語,上訴人 於當庭,亦表示無意見,係待該2 證人離庭後,才表示對該 2 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爭執之意,則上訴人所為 辯解,實有疑義。另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許祥鳳,具有多 年承辦筆跡鑑定豐富之實務經驗,就特徵比對法之原理及何 以認定系爭本票上「顏振明」簽名與上訴人先前書寫「顏振 明」之筆跡,其筆劃特徵相同,亦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詳盡之 說明,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上「顏振明」之簽名筆跡,係上 訴人所為等語。
㈤本院為法律審,無須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許珺崴及顏 振明,並命其2 人書寫「顏振明」之筆跡,函送鑑定乙節, 本院無從審酌。
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 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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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