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藍昭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昭清加重強盜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 於事實審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趙建勳、林致伶、沈文柔、 許龍妹(均為告訴人)、張紹亘、劉品宏、藍○豪、周○暉 (均為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非僅以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為唯一證據,且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而違反證據法則或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縱未贅述上訴人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之說詞無可 採信之理由等末節,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