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895號
TPSM,106,台上,2895,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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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彩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原名全麥生物科技興業有
      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秀真
上 訴 人 陳世榮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00、14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64號
、102 年度偵字第4964、8902、8910、891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陳彩錦陳世榮林秀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 彩錦、陳世榮林秀真3人以製造偽藥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1年4月、1年。另就陳彩錦自民國96 年6月間起至98年1 月20 日止,在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勤公司) 將西藥「Benzbromazone 」(下以中文名稱苯溴香豆酮稱之 )摻入其購入之五穀雜糧粉末混合調配後,再委由不知情之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代工包裝成產 品,涉有製造偽藥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分別敘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二、陳彩錦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彩錦因相信中山醫學大學臨床試 驗報告之結論,認知依一定比例將糙米粉、熟蕎麥粉及五穀 粉混合後食用,有降尿酸功能,陳彩錦未具醫學專業,並不 知西藥苯溴香豆酮為何及其功效,殊無可能將苯溴香豆酮加 入富勤公司所生產之「早安喜樂美」產品,況且檢調至富勤



公司搜索時並無查獲苯溴香豆酮之西藥或相關進貨憑證。此 外,富勤公司委由富昱公司代為包裝產品,其分裝之過程係 將原料放在下料桶中,而富昱公司之客戶眾多,全麥生技藥 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麥公司)於100年10月6日亦曾提供原料 委託富昱公司代為包裝,若該下料桶前曾裝有含苯溴香豆酮 成分之物品,未清潔而有殘留,即無法排除富勤公司提供之 原料因此遭汙染之可能,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 逕為推論苯溴香豆酮係陳彩錦所為添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㈡原判決如何認定陳彩錦自98 年1月21日後之某時起 在富勤公司內,將苯溴香豆酮摻入五榖雜糧粉末混合調配, 並未說明依據,縱依證人即穀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穀豐公司)廠長劉俊良之證述,僅能證明穀豐公司於98 年1 月21日起始出貨糙米粉、熟蕎麥粉予富勤公司,並無法證明 此部分事實,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林秀真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洪○詰所提出之「五穀雙降飲 」膠囊及包裝罐之實品,乃非依合法程序經刑事偵查人員取 得,不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基於證人即富昱公司業務員 賴玉芸當庭辨識上開「五穀雙降飲」包裝罐結果,發現非由 富昱公司受託代工包裝一情,即認定係由不知情之不詳廠商 代工包裝,則洪○詰所提供「五穀雙降飲」之證據能力,即 有檢驗之必要,原判決逕自採認為證據,有採證之違法。㈡ 洪○詰向衛生局申請送驗之動機可疑,其稱「食用後覺得很 有效」,而非無效或有不良影響等有害於消費者之情形,與 一般正常消費者之心態,大相逕庭,且其第一次申請,因不 符規定未被受理,仍鍥而不捨,再至林秀真處購買新品後, 再度申請送驗,此種大費周章之舉措也與一般人作為違背, 洪○詰如此積極,不無可能係同業設局,藉此打擊公司營運 ,原判決就洪○詰與全麥公司、林秀真陳世榮有無仇怨, 未見說明,就逕行認定其所提出之「五穀雙降飲」源自林秀 真處,實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四、陳世榮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陳世榮於洪○詰購買前 即101 年11月間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原料委由不知情之不 詳廠商代工包裝,推翻第一審法院認定由陳世榮於100 年10 月6 日,提供原料委由不知情富昱公司代工包裝之事實,自 應於理由欄內敘明撤銷理由卻未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㈡洪○詰提供之「五穀雙降飲」瓶身係HC-300型,較富 昱公司代工之HC-400型瓶身為小,是否同樣足以裝入180 顆 膠囊,已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逕自認定每瓶可裝 180 顆,有未憑證據之違法。㈢本案並無自陳世榮林秀真處扣 得含有苯溴香豆酮之「五穀雙降飲」,洪○詰提供之「五穀



雙降飲」是否係自陳世榮處所購得,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顯係原審自行臆測結果,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洪○ 詰係唯一指證陳世榮林秀真共同販賣偽藥之人證,地位如 同告訴人角色,與陳世榮立場相反,且其提供之商品外瓶型 號與陳世榮委託富昱公司代工所用之外瓶型號不符,檢舉動 機又令人質疑,自應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五、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 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 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 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 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 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 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㈠證人即穀豐公司廠長劉俊良、素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素愛公司)負責人甘國龍、富昱公司負責人林素香及業務員 賴玉芸等人之證詞,佐以扣案尚未經陳彩錦混合之原料粉末 送驗結果,可知穀豐公司、素愛公司並未於售予富勤公司之 糙米粉、熟蕎麥粉、五穀粉中添加苯溴香豆酮成分,富昱公 司亦未於代工包裝時添加苯溴香豆酮成分,卻於扣案之富勤 公司產品「早安喜樂美」粉末,檢驗出含有苯溴香豆酮成分 ,此應係由陳彩錦提供「早安喜樂美」已混合苯溴香豆酮後 之原料及鋁袋,委託富昱公司代工包裝,甚且甘國龍亦證稱 「陳彩錦曾說五穀粉混合他們的產品可做成可以治療痛風的 產品」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因認陳彩錦所辯 :「早安喜樂美」驗出含有西藥成分可能係原料或代工過程 遭受藥品污染所致云云,係屬無據,並有相關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書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書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書函暨食品檢體送驗單及照片、檢驗報告書、扣案之 「早安喜樂美」偽藥等證據資料可憑。復審之證人即病患王 ○翔、林○郎陳○偉陳○雄李○源謝○敏陳○忠王○智方○政、洪○詰等人分別證述其等於附表一所示 之98年至101 年間,如何受陳彩錦或醫師推銷「早安喜樂美 」是天然食品無副作用,有治療痛風療效,而向陳彩錦購買 「早安喜樂美」產品,且服用後皆覺得有效、再次回診尿酸 值果然降下等語,並以全麥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委請富昱 公司代工包裝產品,該次並無證據證明全麥公司產品有添加 苯溴香豆酮(原判決陳世榮林秀真無罪部分),而陳彩錦



係長期販賣具有治療痛風療效之「早安喜樂美」,亦難認該 產品係偶然遭污染所致。陳彩錦雖主張其係信賴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中醫臨床試驗中心出具之「喜 樂美食品治療高尿酸血症病人之臨床試驗委託研究報告」之 結論,惟此係陳彩錦自行提出,且係94年所製作,該報告內 附未含有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亦非中山醫院所製作,而係華 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於92年 間所檢驗,況依證人即中山醫院醫師魏正宗所述,上開研究 報告僅係針對「早安喜樂美」做有效性和安全性之臨床研究 ,與是否添加西藥無涉,是該份研究報告無從為陳彩錦有利 之認定。何況,經第一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 函覆以:桂枝、薏仁、松子、糙米、甘藷、小麥、蕎麥、山 藥等「早安喜樂美」所載成分食用後,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具 有降尿酸之效用等語,反觀,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數名痛風 病患皆一致見證在短期服用「早安喜樂美」後有效緩解痛風 症狀、降低尿酸值,甚有證人傅義信證稱:之前伊依照醫師 指示,在飲食跟運動上面做配合,尿酸值都沒有降,但伊吃 了「早安喜樂美」之後尿酸值就有降下來,伊就繼續吃等語 ,益徵「早安喜樂美」有添加西藥以致效果良好。而陳彩錦 對於前來非凡診所看診之痛風病患,無論病情輕重、體質是 否合適,均強力推銷「早安喜樂美」並宣稱療效,若非陳彩 錦在產品中添加西藥苯溴香豆酮,何以如此有把握?是陳彩 錦所辯其相信五榖粉有降尿酸功能,不知苯溴香豆酮可治慢 性痛風、高尿酸血症云云,無足採信等情,經綜合判斷,認 定陳彩錦確有製造偽藥之犯行。
㈡證人洪○詰證述於101 年11月19日購自華西診所之全麥公司 產品2 瓶「五穀雙降飲」膠囊,送請衛生機關檢驗結果,含 有苯溴香豆酮成分,而其送驗流程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藥政股股長莊佩鈴,及食品股人員柯佳 琪所述一般民眾申請送驗食品是否摻西藥之流程相符,佐以 林秀真供稱「五穀雙降飲」的原料成本、包裝費用及外包裝 貼紙都是陳世榮負責處理等語,而觀諸洪○詰提供送驗之「 五穀雙降飲」外瓶,其包裝貼紙上於產品名稱「五穀雙降飲 膠囊食品」下方,即緊接以紅底白字載有「全麥生物科技興 業有限公司」字樣,並有相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書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書函、「五穀雙降飲」膠囊照片影 本、申請書、切結書、華西診所藥袋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洪○詰所送驗之「五穀雙降飲」,確係購自華西診所 ,為陳世榮林秀真所共同製造之全麥公司產品,陳世榮林秀真確有共同製造偽藥之犯行。並說明:雖未自陳世榮



林秀真、全麥公司處扣得「五穀雙降飲」,惟此部分如何不 足為其等有利認定等節。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參以洪○詰為確認產品安全性,願意自費購買新品「五穀 雙降飲」送驗,係基於其自身就診經驗及對健康之注重,難 認與常情有違;陳世榮上訴爭執「五穀雙降飲」膠囊每瓶顆 數,係屬枝節性事項,縱所述為真,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其製造偽藥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係以洪○ 詰之證詞及上述證據資料,作為陳世榮犯行之補強證據,要 非僅憑洪○詰之單一證言,即為陳世榮不利之認定。上訴人 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 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林秀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於原判決 所載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洪○詰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4 2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由其選任律師為其辯護,對審 判長提示洪○詰所購2 瓶「五穀雙降飲」膠囊並命其等辨認 後,悉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4頁),原審乃認非屬爭 執事項,簡略記敘就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賦予其證據能力,復經踐行調查程序 ,經核並無違法。林秀真遲於性質上屬法律審之本院,始為 前揭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 國刑事訴訟上訴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可 議之處予以撤銷,重新再行審判,本得自為事實認定,實不 待言。陳世榮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將與第一審相異之事實認定 記載於撤銷理由,而有理由未備,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 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八、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甚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富勤公司、全麥公司部分 ,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因其等代表人執行 業務,犯製造偽藥罪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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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素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穀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