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688號
TPSM,106,台上,2688,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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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張恩慈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 訴 人 陳誌淵
      鄭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2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630、5631、6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三關於張恩慈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上訴人張恩慈共 同販賣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三張恩慈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恩慈如附表二、三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張恩慈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黃閔信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鍑、溫慧菱之犯行,係由張恩 慈以行動電話與陳佳鍑、溫慧菱聯繫交易後,張恩慈再指示 黃閔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鍑或溫慧菱,收取價金後, 再將價金交予張恩慈,所依憑之陳佳鍑、溫慧菱警詢、偵查 證述、張恩慈有關此部分交易之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均僅 能證明張恩慈陳佳鍑及溫慧菱聯繫交易後,指示黃閔信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黃閔信是否將收取 之價金全部交付與張恩慈部分之事實,除張恩慈之自白外, 尚乏證據可佐,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攸關犯罪所得 之認定,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 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 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 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若證 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若被告已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係源自何人時,因攸關被告是否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實予以調查確認是否確有其事,倘所調查 之結果不甚明瞭,更應續為詳查,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認定張恩慈、楊秉 諺於警詢時固曾供述,毒品來源係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向 劉志偉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且於嗣後查獲劉志偉;然 經檢警偵辦結果,劉志偉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張恩慈楊秉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 )105 年8 月9 日函文、104 年6 月3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914 號、 第17930號、第19292號、第2054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79 號、第3380號、第3382號、第4617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 書)可憑,因認張恩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刑餘地,亦無傳喚本案承辦員警、調閱劉志偉販賣 毒品案件卷宗之必要(原判決第10頁)。然卷附刑警大隊10 4年6月3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已載:「二、犯罪嫌疑人劉志偉 …等四人渉嫌販賣及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四〉 證據15、證人張恩慈警詢筆錄,詢據證人張恩慈供稱渠與證 人楊秉諺等2 人於103年7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以(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向嫌犯劉志偉購買重量約 250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㈠第272頁) 。張恩慈於原審並提出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3914 號卷內之張恩慈楊秉諺警詢筆錄、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10 4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內之楊秉諺偵查中證 述、104 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內之劉志偉訊問筆錄等證據資 料(原審卷㈡第78至120 頁)以資證明。若果無訛,劉志偉 此部分販賣毒品予張恩慈之犯行,既經載於警方報告書,且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楊秉諺(原審卷第90頁)、劉志偉( 原審卷第120 頁),是否因張恩慈之供述而查獲,自非無研 求餘地。為何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包含此一部分?係另 為不起訴處分或漏未起訴,均有未明。再本案卷內,查無上



開104年度偵字第3379、13914號卷、他字第1164號案卷之相 關資料,原審未予調閱,核實張恩慈主張之真實性,尚有調 查未盡之違誤。因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予 調查剖析明白,僅以另案起訴書無劉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恩慈之犯罪事實,即認定張恩慈未供出毒品來源乙情, 自嫌速斷。
三、張恩慈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上訴人陳誌淵鄭智文部分: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陳誌淵有附表六所示 8 次單獨販賣,另與鄭智文有附表七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附表八所示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陳誌淵鄭智文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另如附 表七所示與鄭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誌淵如附表八所 示轉讓禁藥等罪刑(陳誌淵均為累犯),有期徒刑部分,定 陳誌淵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鄭智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㈡上訴意旨略稱:
陳誌淵部分:陳誌淵所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及轉讓均 屬小額零星,未對多數不特定人為之,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及程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並論,即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刑,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僅以陳誌淵為累犯, 且所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無期徒刑或 死刑,遽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理容有不足。再者販 賣毒品之刑度業於立法時詳加考慮,且非法定本刑屬無期徒 刑或死刑,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開理由非阻卻刑法第 59 條適用之事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為陳誌淵減輕其



刑,有違比例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⑵鄭智文部分:①鄭智文從未自白其有自本案販賣行為中獲利 ,核與陳誌淵所證相符,原判決理由貳、㈠⒊卻認定鄭智文 坦承收取價金從中獲利,顯與鄭智文陳誌淵之陳述不符, 復未於理由敘明認定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並對鄭智文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影響。②依附表七所認定 ,鄭智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如下:編號1部分5500 元 ,約1公克、編號2、3部分,1000元,數量不詳,依1公克55 00元計算,1000元約0.18公克。鄭智文總共收取7500元,販 出1.36公克,且未從中獲利,其情節及危害與動輒販賣數量 達數百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嚴重危害治安者有別。原判 決認定鄭智文販毒次數3 次,交易價額非小額,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顯與社會大眾經驗相違,且未說明認定之理 由與標準,對鄭智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及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為量刑均有影響,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惟查,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不具量刑審酌餘地的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有別。陳誌淵鄭智文所為販毒數量、次數、價額非少、販毒目的、動機 、手段及情節,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的特別情狀。甲基安非 他命之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並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再 加之其等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11頁),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無 違法。依上所述,原判決係綜合陳誌淵鄭智文之販毒情節 、毒品危害情況、刑事政策等多項因素而認其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上訴意旨單以販賣情節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標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再雖鄭智文陳誌淵共同販賣毒品3 次,係承陳誌淵指示而 為,已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予陳誌淵,已載明於附表七,原判 決謂其收取價金從中獲利,係指其與陳誌淵共同販賣毒品之 行為而言(原判決第6 頁),並無錯誤,不影響其量刑審酌 。鄭智文曲解原判決文義,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陳 誌淵、鄭智文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2 人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二、關於陳誌淵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誌淵提起本 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 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 決,依該款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對此部分自不 得上訴第三審,陳誌淵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 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張恩慈部分:
一、張恩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說明, 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視為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 甚明。張恩慈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11月17 日提起上訴, 然其提出之上訴狀,及於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6日提出之 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附表二、三部分之上訴理由,均未敘及 附表一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 此部分上訴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張恩慈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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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