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489號
TPSM,106,台上,2489,201710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詹青民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軍原上訴字第
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詹青民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請 假未上班,當日係由其他軍方同事代理、陪同廠商蔡生明( 按係隆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同案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罪 、緩刑確定)更換濾心等維修工作,若我確有與廠商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衡諸常情,理應於 蔡生明更換濾心維修時,在場配合,豈會任由其他同事陪同 、監工?原審卻以我未於事後查驗廠商有無確實履約乙情, 逕行認定我係蔡生明的共同正犯,已違經驗法則;又蔡生明 已供明我既不知頭罩組的價格,也未從中獲得好處等語,可 見實與一般共同正犯常因圖取犯罪所得,利益分配、共享, 而參與分工、合作之情不符,原審一方面認定我未獲利,另 方面卻認為我純因念舊而協助廠商,犯下本件重罪行,顯違 人性,不合經驗法則。㈡依證人即國防部空軍第一後勤指揮 部(下稱一指部)飛修廠雇員劉建承,與蔡生明於偵查及第 一審中所供證,足見我就系爭頭盔的更換,係採納劉建承建 議,以方便除漆棚工作人員使用,根本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的惡意,原審對此未為任何說明,並未考量上開證人對 我有利的證述,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既認定 系爭維護案施作期間,我負有陪同監工,確認、清點承作廠 商確實依約更換零件及濾心、耗材的職責,卻又認為我僅需 依該契約內清單附表1 即「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定期保修維護 紀錄表」(下稱附表1 )逐一確認即可,則一方面認為我應 依合約確實檢測,另方面卻又認為我無需了解合約內容,顯



然矛盾;又原審既認為我與蔡生明「各」以不實登載之文書 持以行使,致使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允予付款,惟依證人(按未指明何人)之證述,後勤科無需 驗收,我也依規定完成功能測試,可見我根本不知、亦不負 責報帳程序,原審卻認定我的行為與(廠商共同)詐欺取財 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有未當。㈣蔡生明嗣於第一審中,已 明確證稱我不知其未更換濾心之事,原審竟未加審酌,逕以 蔡生明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我的證述,作為認定我共同犯罪 的證據,亦欠允當;又系爭乾式除漆棚廠內的除漆噴砂機械 設備,具有高精密性,而更換濾心,則須經專業人員攜帶工 具及爬高,才能作業,我的勤務內容,只是單純負責操作該 機械設備,完全不會維修,亦不懂濾心風櫃內的設施,也不 知如何拆裝濾心,更無法僅從風櫃外觀判斷裡面有無更換新 濾心,何況我操作、測試該機器後,所反應的功能是正常的 ,原判決卻罔顧上情,逕行以檢查有無依約更換濾心,僅須 判斷濾心新、舊不同,不涉及專業、技能,並非難事為由, 認定我有犯罪,顯然誤會。㈤原審除向我服務單位函詢附表 1 及測試結果報告(下稱附表3 )之關聯性外,並未再調查 新的證據及事情,竟做出與第一審判決完全不同的認定,可 見無非依憑主觀不當推論,自非正確。㈥原審在量刑上,未 考量本件性質上屬勞務性契約,蔡生明也已與一指部達成和 解,而我當日請假原因,純是為照護罹患肝癌、病況惡化的 父親,並非與蔡生明有官商勾結,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原審對我量刑實屬過重,我自難甘服等語。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 事人任憑主觀,自作主張,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其上訴第三 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如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尚無礙於共 同正犯的成立。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財物,縱然未曾分得 其中絲毫或取得分文,仍無解於其應負的共同正犯罪責。另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 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的規定,即應論以該罪的共同正犯。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係飛修廠內乾式除漆棚廠 的裝備保管人,負有該廠運作設備耗材及濾材更換業務相關 檢查與功能測試驗收等職責,要求蔡生明更換較輕便的頭罩 組,嗣並於附表1、3「使用單位人員簽章」欄上核章用印, 而因承作廠商交付的頭罩組,不符本案契約指定型號,「故 我坦承偽造文書的犯行」的部分自白;共同正犯蔡生明供承 係隆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未確實依約,更新系爭濾心,及 應上訴人的要求,而交付不符規格的頭罩組,卻仍在其業務 上所應製作的文書內,不實勾選「合格」,進而請領、詐得 不相當的工程款,最終遭查獲、賠償的全部自白;證人即飛 修廠製造課代理課長袁玉芬、清洗班班長李世名、士官督導 長劉清男、士官長黃士哲一致供稱:上訴人係裝備保管人, 於系爭維護案執行維護過程,應負責監工,就承作廠商提供 物品之品項及數量,亦應負責確認及清點;後二人並謂:本 案係由黃士哲依上訴人所製文書,彙整包含前開附表1、3在 內之102 年1至6月間履約資料,交給劉清男轉呈一指部後勤 科承辦人,進行書面審核、驗收,核撥原約定的應付款予隆 茂企業社;證人即後勤科承辦人劉原彰於偵查中,證稱:使 用單位(按上訴人即是使用單位人員)應有專人負責陪同承 作廠商及監工,後勤科僅負責書面審查後撥款,本件隆茂企 業社已請領102 年上半年度款項完竣各等語之證言;卷附系 爭維護案申購、招標、廠商投標、決標資料、本案契約(內 含契約、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清單、招標單 、「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顯示不實登載之附表1 、3 內容;系爭維護案 102 年1至6月間履約資料、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財物(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始憑證黏存單、分批(期)付款 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隆茂企業社高雄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一指部飛修廠會辦單、公告事項列印資料; 採購及實際交付貨品的軟硬、輕重、安全性明顯不同比對照 片;蔡生明事後與一指部達成和解的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等 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想像競合犯現役軍人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名)刑。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 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避就之詞,不可採信,亦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蔡生明於偵查中,業已供明:濾心會占用很大空間,我於10 2 年6 月18日入廠作業時,上訴人在旁,知悉我未攜帶濾心 、亦未更換,毫無反對,後來仍予驗收通過等語。蔡生明雖 於第一審中,改稱:上訴人並未在旁監工有無更換濾心云云 ,然經質疑何以為相異的證述時,無法自圓其說,顯為事後 迴護之詞,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所載規格,而自己並非有權決定可以變 更之人,卻未得長官允許,主動向蔡生明提議另尋其他較輕 便的頭罩組,取代合約的規格,及任令未確實依約更新濾心 設備,蔡生明因此可以詐得較優及不該有的利潤,自該當貪 污犯罪。
⑶衡諸上訴人既係身負依附表1 所列項目逐項陪同監工並確認 、清點零件、濾、耗材之責,自具一定程度的專業能力,豈 可能未發現而無疑,縱上訴人於翌(19)日請假、未陪同監 工,亦應於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完成後,再予查驗確認; 況依蔡生明於第一審中,證稱:在乾式除漆棚廠,完成除漆 噴砂設備維護後,我應陪同上訴人再次巡視,甚至會開機測 試,若無問題,才能勾選附表1 上「合格」選項後,交給軍 方;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亦不諱言:我可開啟乾式除漆棚廠 的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查看各等語,益見檢查廠商 有無依約更換濾心,並非難事,亦未涉任何專業知識、技能 ,不容上訴人以未陪同、不具專業知識、技能、無從查驗為 由而卸責。
⑷上訴人因與原為一指部士官長退伍的蔡生明具有舊誼(按 2 人曾為一指部同事,上訴人供承曾於99、100 年間向蔡生明 借款周轉,蔡生明亦稱上訴人提及其因職棒簽賭案件,遭凍 結帳戶,向我借款),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並與蔡生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犯行,蔡生明 雖無公務員身分,仍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身分犯規定之 適用(並因有系爭不實登載作為,乃能詐得公家財物,自具 因果關係)。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割裂觀察,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 ,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 項,再行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四-㈠內載明:上訴人為乾式除漆棚廠 裝備保管人,未能克盡己職,竟配合廠商不實履約(按廠商 已於事後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1萬6 千元及損害賠償 金10萬餘元),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難認有悔,姑 念其於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確定,素行尚佳 (上訴人另因賭博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 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並因 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護作業,未依程序監工,驗收維護品項 未周延,遭一指部懲罰申誡兩次,已受相當懲處等各情,在 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客觀 上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
㈢至於證人劉建承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係證稱:我只是軍方雇 員,在職務上,與上訴人並無長官、部屬關係,雖有建議上 訴人尋找較輕的頭盔,但我沒有權利(力)要求上訴人(照 辦)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320 、321 頁,第一審卷第 207 、208 頁),原判決就此縱然漏未說明有無可採的判斷理由 ,但上訴人既直承未依職責督導、要求廠商確實依約履行, 即仍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依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不得據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