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樂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6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187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即其事實欄一㈢1、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1 、2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樂立本有其事實欄一㈢1 、2 所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 判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2 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未調查明白或尚有其他部分並未 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難謂適法。 ㈠原判決認定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保單( 下稱「富利年年492號保單」)係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 19 日偽造徐雲康要保書所簽訂,首期保費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 20 日自行簽發新臺幣(下同)37043元支票兌付;第二次保 費則係徐雲康於空白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簽名後,申辦自動 轉帳付款支付(即附表三編號15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於97年1月9日由徐雲康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扣繳3萬7000 元( 即附表三編號10,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徐雲康自97年 12月起即未繳交保險費,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後 因保價不足無法繼續墊繳,於100年2月停效,102年3月契約 終止。而上訴人因經辦本件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業務員招攬佣金6071元。 徐雲康於98年3月2 日、6月17日以本件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 質借1萬7,000元、2萬6,000元,經該公司扣除本息後,撥款 至徐雲康帳戶內(即附表三編號18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98年12月21日,徐雲康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領取年金,經 該公司扣除墊繳保險費及墊繳利息後,取得1211元(即附表 三編號20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若果無訛,則上訴人為
徐雲康支付首期保費37043元,僅獲得佣金6071 元,屬得不 償失,上訴人如何有為獲得佣金而偽造本件要保書之必要? 徐雲康否認有簽署此要保書,不知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 卻2 次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並於未再繳付保費之98年 間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年金,若果未簽立此張保單,豈可行 使保單上之權利?既已行使保單上權利,又如何否認曾有訂 約之事實?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論斷,遽以徐雲康之指訴及 要保書上之徐雲康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下稱鑑定結果)與徐雲康筆跡不符,認上開要保書係上訴 人未經徐雲康授權所偽造,自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免其經辦「富利年年492 號保單」關於附 表三編號15至22所示事項,日後可能衍生之糾葛(附表三編 號15至22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確定),遭他人查知,乃 偽簽徐雲康姓名,偽造97年1月14日編號Z000000000 號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改為密戶。然附表三編號15係謂 徐雲康授權以其郵局帳戶轉帳方式支付保險費、附表編號17 係變更繳費別為月繳,是否因上訴人將保險契約改為密戶, 要保人本人即無從知悉保費如何繳納,且得免遭他人查知而 生糾葛?況依附表三編號19所示,本件保險契約又改為非密 戶,則日後與本件保險契約有關之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 行為,又如何因上訴人偽造上開改為密戶之偽造申請書而不 為人所查知?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均未說明、釐清,逕以徐雲 康之證述、上開變更為密戶之申請書上徐雲康簽名經鑑定與 徐雲康筆跡不符,即認上開申請未經徐雲康授權,為上訴人 所偽造,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事實一㈢ 1競合犯詐 欺取財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與發回之事實一㈢⒈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如其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Z000000000號申請書(下稱變更 住址申請書)上「徐雲康」簽名字跡經鑑定結果,與徐雲康 本人簽名不相符,即認該申請書為上訴人所偽造。然徐雲康 於第一審審理證稱,其曾於酒後簽署保險相關文件,惟送鑑 定時並無徐雲康酒後簽署文件,復未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 徐雲康」一併送鑑定機關比對,原審亦未就上開對上訴人有 利之事項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上開變更住址 事項已由保險公司批註後再還給保戶,上訴人就上開變更事 項無從隱瞞,且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就「創世紀丙型469 號保 單」以Z000000000、Z000000000之申請書為徐雲康辦理每日 投資額配置申請批註、變更保額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6 、7 部分),係經徐雲康授權,反認變更住址申請書未 經徐雲康授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徐雲康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其印象中有與上訴人說過保單投資標的要轉換,用 電話聯絡比較多,於原審審理時稱,保單地址是否授權變更 ,其印象模糊,應該有請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則徐雲康授 權應包含申請變更地址,況此並無任何佣金可拿,上訴人應 無偽簽上開文件之動機,原判決一面認徐雲康有授權上訴人 辦理標的之轉換,一面又認徐雲康無授權之事實,有理由與 證據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 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 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徐雲康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偽造95年1月23日之Z000000000 號 申請書,變更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82 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住居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 ○00號(即另一業務員邱玉子女兒王曉蘋戶籍地),持以交 付國泰人壽公司。並說明,經變更後之地址與徐雲康不具關 聯性,且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經鑑定非徐雲康親為,上訴人
於偵查時亦自承係筆誤、寫錯云云,其嗣後改稱,經徐雲康 授權,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雖上訴人迭利用徐雲康對其 信任關係,為徐雲康申請本件保單之每日投資配置、縮小保 額批註(即附表三編號6、7)等情,上開變更與變更地址之 申請均經國泰人壽公司批註,縱徐雲康事後未即追究,仍無 解於上訴人事前未經同意偽造申請書申請變更地址之客觀事 實,因認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已就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且保險契約各項內容之變更可分別、分次為 之,非曾授權其一即認已全部授權。況徐雲康於第一審審理 時所證以電話聯絡、原審審理時所陳請上訴人全權處理云云 ,均係指轉換投資標的之事(第一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 、原審卷二第62頁),而非變更地址(第一審卷第16頁、原 審卷二第62頁正反面),且徐雲康上開第一審之證述係針對 檢察官詢問同型之0000000000號保單所為之證述,亦非本件 保單。再觀之本件保單有關投資標的之轉換、配置變更,遲 至95年12月間始行為之(附表三編號4 ),徐雲康豈有可能 於95年1 月間即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至酒後簽署文件,係 酒後蓋印鑑章在上訴人交付之白紙(他字卷二第54頁),並 非簽名,自無庸檢附徐雲康酒後之筆跡供比對,且鑑定結果 ,既認此變更地址申請書之簽名非徐雲康所親為,亦未經其 授權,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申請書上之變更內容事項係其所 為,自足認上開文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至徐雲康之簽名是否 為上訴人所親為或上訴人令他人所為,均無解於上訴人偽造 之事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 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所犯事實一㈡、㈣所示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