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23號
TPSM,106,台上,1923,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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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王君澤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105 年
度偵字第87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3 、32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君澤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殺人 未遂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二、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追逐至上開 機車(告訴人宋慧貞騎乘、搭載何玉香)之際,故意將系爭 汽車向右偏移,使系爭汽車右側擦撞上開機車左側,導致上 開機車倒地,告訴人何玉香摔落地面,而受有前述傷害。然 上訴人隨後下車觀看,再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將告訴人何 玉香送醫急救,……」,因認上訴人係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並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惟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救護車前來將何玉香宋慧貞送醫急 救,……」等語(原判決第2 頁);辯護人於原審亦謂:「 就當時的時間與地點而論,尚屬人潮往來尚多……」等語( 原審卷第87頁反面);何玉香於偵查中則證稱:「(上訴人 )後來就從後面撞我們,害我們傷痕累累,撞了以後我就躺 在那邊不能動,他有下車看一下就走了,因為路人很多有報 警」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偵查卷第103 頁)。則 上訴人於駕車擦撞告訴人宋慧貞所騎乘、搭載何玉香之機車 後,究係因其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而己意中止並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或係見當時人潮往來尚多,逃離現場後,經人報 警,救護車始到場將何玉香宋慧貞送醫,致未發生何玉香 死亡之結果,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上訴人 係中止未遂,自嫌速斷。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 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 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 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 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本 件縱認上訴人之上開犯罪已經證明,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適 用之法條同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屬刑法第25條之普通未遂等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但上訴人上訴原審後,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應成立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未遂,而 非普通未遂,並予撤銷改判,惟對上開上訴人為中止未遂( 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係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普通未 遂(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之屬於刑法第 57條第9、10 款所列事項,未予審酌說明,仍科處與第一審 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11年,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 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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