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067號
TPSM,106,台上,1067,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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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曹博清
      呂秉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3 年度偵
字第9986、9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博清呂秉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2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 款之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曹博清 設立「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與林欣 榆(僅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2部分)、呂秉哲、賴 怡宏、香港籍男子「張振國」,共同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對外推 銷販售英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下稱P CFM )證券商之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由賴怡宏成立英屬維 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丞公司),負責對 外開發業務、曹博清聯繫自稱PCFM大中華區代表兼香港富昌 集團講師之「張振國」來臺辦理說明會,呂秉哲負責代客操 作,致附表所示之多數不特定投資人於民國101年3月起,陸 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富昌公司所指定之PCFM之銀行帳戶, 由富昌公司於101年3月至7月間以客戶帳號及資金,連結PCF M 線上交易平臺,進行外匯或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 ,曹博清另寄送含有價格、盤勢分析之外匯交易資訊簡訊予 投資人,並為客戶辦理出金退款申請手續,而未經許可共同 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服務事業。理由內說明,附表編號5 至 21所示客戶是賴怡宏所招攬(原判決第22頁)。然附表編號 9、12所示客戶匯款受款人為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 OUPLTD(下稱GTF )並非PCFM,且與原判決理由貳、一、㈡ ⒉⑶謂證人賴怡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GTF 跟曹博清呂秉哲沒有關係」相齟齬(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已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賴怡宏於第一審審理時稱:「 (檢察官問:依照起訴書寫到你跟香港籍男子共同成立公司



,這個香港籍男子是誰?)協丞公司有跟香港籍男子合作, 富昌公司有兩個香港人,一個是張振國,另一個我不知道他 本名,大家叫他其哥(音同),我不知道哪個其。(協丞公 司除了銷售PCFM,是否還有GTF的外匯商品?)GTF是其哥介 紹的。(GTF 的部分跟富昌公司有關係?)我不知道有無關 係,但是那是其哥跟我介紹的。(GTF 部分是誰操盤?)GT F那邊的。」、「(審判長問:起訴書裡講到的PCFX ,就是 透過他們?)是。(GTF就不是?)GTF透過他們裡面員工其 哥介紹的,因為那時後來其哥說他們這邊除了PCFX之外,他 那邊還有另外一個叫GTF。(GTF跟曹博清呂秉哲有無關係 ?)沒有,GTF跟其哥有關。」(第一審卷㈠第214頁反面至 215頁反面)。若果無訛,PCFM 證券商之境外保證金商品除 PCFX外,是否包含GTF?PCFM與GTF之關係為何?上訴人等違 法經營之期貨業務,有無包含GTF?GTF究係「其哥」以業務 之便,自己以富昌公司名義經營,為上訴人等所不知?抑或 上訴人等與「其哥」亦共同經營此部分業務,相互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明。原判決就此 未予釐清論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影響事實之確定,有待原審調查釐 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之事實,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沒收新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訴人等是否因 本件犯罪有所得,而有上開新法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 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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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