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侯德銘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許哲睿
李京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持「藉由電腦產生的專屬識別
碼、裝置及其產生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103113235 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專利),作成不予專
利處分。原告不服處分,嗣於104 年10月2 日申請再審查,
並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雖准予修正,惟以10
5 年6 月27日(105) 智專三㈡04192 字第10520779240 號審
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原告爰於105 年8 月19日提出申復說明,案經被告審查結
果,核認本案仍違前揭規定,以105 年8 月29日(105) 智專
三㈡04192 字第105210738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作
成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
106 年2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810 號,作成訴願駁回
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請求命被告就系爭
申請專利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有翻譯證據1之必要性:
被告核駁系爭專利申請案,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1 ,其為
101 年4 月24日公開「How To Make a QR Code With Your
Logo Inside 」網路文獻(網址:https://web.archive.or
g/web/00000000000000/ 、http://www.sybersquad.com/ho
w-to-make-a-qr-code-withyour-logo-inside)。該文獻全
為英文,被告僅引述其中一小段及文件所舉之例示,而認為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前述文字與圖示固與系爭專利
所欲達成之目的相近似,惟究以何種方式或手段達成目的,
自被告所引述或翻譯之內容難以明悉。再者,縱證據1 內有
揭示將標誌或圖形勘入QR code 之方法或手段,然被告未將
證據1 全文翻譯或翻譯重要之部分,致未能整體考量該證據
1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技術特徵,被告就其所使用之
技術方法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亦未說明,遽認證據1 足以
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
法令。
二、證據1不足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兩者技術領域不同:
自技術領域觀之,證據1 為網頁資訊,其內文主要為製作個
人化QR Code 之軟體使用說明;系爭申請專利則應用於不動
產銷售領域。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有說明在不動產領域,不
少業務員將QR code 應用在名片,雖便於客戶快速瞭解業務
員,惟未揭示可將自訂之商標或文字放在識別碼之表面,系
爭申請專利將此方法應用在不動產銷售領域,為前所未見,
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二)兩者解決技術問題不同:
自解決技術問題層面觀之,證據1 僅為提供個人QR code 製
作教學,未提及能應用不動產商業之教示,且對照證據1 之
技術,難為不動產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證
據1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動機明顯結合
相關先前技術。因系爭申請專利解決在不動產領域,無法讓
客戶能快速瞭解其經歷、背景、經手物件,並可一眼就能區
別出其差異性、使用用途之問題。再者,系爭申請專利能區
隔於不動產領域所使用之識別碼,必須實際掃描登入後,始
能知曉之缺點,並使用戶一目瞭然,並解決習知不動產領域
之QR code 四周,並無任何文字敘述、廣告介紹,以致於使
用者無從得知此QR code之用途,進而降低主動掃描此QR
CODE動機之行銷問題。
(三)兩者技術特徵予技術功效有差異:
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1項「識別文字或圖
案區域,係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其能供使
用者依據網頁之QR code 製作工具,並依據網站之設定步驟
,繼而製作具有個人色彩之QR code 。而系爭申請專利之技
術方案已被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
)所採用,且於目前房地產領域之其他業者亦予以跟進,將
「識別文字或圖案」與「不動產經紀人」產生之專屬識別碼
,進一步應用在不動產領域。
三、系爭申請專利較證據1具進步性:
(一)系爭申請專利克服先前技術偏見:
系爭申請專利在不動產銷售領域,因有不少業務員為使客戶
能快速瞭解其經歷、背景、經手物件,常會在其名片上印有
QR code ,以便於客戶快速瞭解業務員,同時增加業務員本
身之專業性與識別度。而系爭專利主要係解決客戶因每個QR
code均相類似,並無設置其他不動產經紀人之識別文字或圖
案,故客戶僅憑QR code 無法做出區隔,難以吸引住客戶目
光。
(二)系爭申請專利獲得商業成功:
系爭專利申請人為永慶房屋公司之顧問,且其技術方案已被
永慶房屋公司所採用,且於目前房地產領域之其他業者亦加
以跟進,將「識別文字或圖案」與「不動產經紀人」產生之
專屬識別碼,進而應用在不動產領域,且系爭申請專利之商
品化產品已於國內使用,獲得市場接受,足見獲得顯著商業
上成功。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申請專利為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QR code本質上可應用至各式各樣之領域,而將之限定應用
在不動產領域,並無特殊之處,且不動產領域人員已於名片
印上識別碼,故將識別碼應用在不動產領域,可由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況證據1 揭示可將
自訂之商標或文字放在識別碼之表面,故商標或文字自可由
不動產領域人員,簡單替換成「不動經紀人資訊」,其僅為
顯示資訊之簡單替換,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輕易完成。且證據1 揭示專屬識別碼,其界定文字或
圖案係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僅為資訊揭示之不同態樣應
用,並無特殊處,難謂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系爭申請專利未克服技術偏見:
證據1 揭示QR code 可包含商標圖案,如Adidas、Tag Heue
r ,其解決每個QR code 均無法區隔之問題,客戶可透過印
在QR code 之商標圖案輕易識別,而商標或文字自可由不動
產領域人員簡單替換成「不動經紀人資訊」,故其僅為顯示
資訊之簡單替換,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輕易完成,難謂克服技術偏見。至於商業上之成功,其係
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
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之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緣原告前於103 年4 月10日持「藉由電腦產生的專屬識別碼
、裝置及其產生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結
果,不予專利處分。原告不服處分,並於104 年10月2 日申
請再審查,並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雖准予修
正,惟通知原告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復
於105 年8 月19日提出申復說明,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
本案仍違前揭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
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2 月9 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證據1 之內容,是否足證系爭申
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
二、判斷系爭申請專利之進步性準據法:
系爭申請專利於103 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
104 年10月2 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故以系爭專利於
104 年10月2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分
析,並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
之專利法。職是,本院首應分析系爭申請專利技術特徵與證
據1 技術內容;繼而探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15對應之
說明書,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最後判斷審究
證據1 是否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15不具進步性。
三、分析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
(一)系爭申請專利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問題:
目前應用QR CODE 已非常廣泛,廣告、雜誌或報紙,常會印
有優惠促銷的QR CODE ,當用戶收到有興趣之DM或廣告內容
時,用戶就會持手機對著條碼掃描,手機即會自動將條碼轉
換為網址,用戶再連結網址以進行瀏覽。在不動產銷售領域
,不少業務員會在其名片上印有QR CODE ,以便於客戶快速
瞭解業務員,同時增加業務員本身之專業性與識別度。就客
戶而言,每個QR CODE 均相同,僅憑QR CODE 本無法區隔,
並吸引住客戶之目光。倘QR CODE 四周無文字敘述、廣告介
紹,用戶無從得知此QR CODE 之用途。準此,如何提供可予
用戶一目瞭然,一眼就能區別出其差異性、使用用途之識別
碼,係本領域相關人員所極力企求者(參照系爭申請專利說
明書第1 頁之先前技術、第2 頁之發明內容)。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手段:
一種藉由電腦產生之專屬識別碼、裝置及其產生方法。專屬
識別碼產生方法,包含編輯步驟:1.其於電腦端透過編輯程
序,以進行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之編輯;2.產生步驟;3.藉
由電腦端的識別碼產生程序,以將識別文字及/或圖案整合
在識別碼上,藉以產生專屬識別碼。職是,專屬識別碼應用
在不動產領域,專屬識別碼包含識別碼辨識區域、識別文字
及/ 或圖案區域,其中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係整合在
識別碼辨識區域內(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時修正申請專利範
圍,分別於獨立請求項1 、6 、11增加「識別文字及/ 或圖
案區域係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主
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本院說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
15之文字界定如下:
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與其附屬項:
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之
方法,專屬識別碼係應用在不動產領域,其包含:①一編輯
步驟;其於一電腦端透過一編輯程序,以進行一識別文字及
/ 或圖案之編輯,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
人資訊相關;②一產生步驟;③藉由電腦端的一識別碼產生
程序,以將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在識別碼上,藉以產生
專屬識別碼。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①請求項
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方法,其中
識別碼為一維條碼、二維條碼。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
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方法,其中識別文字為一人物名
字、一店家名字、一不動產名字。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
述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方法,其中識別圖案區域為一
人物照片圖案、一店家照片圖案、一不動產圖案。④請求項
5 如請求項1 所述藉助電腦以產生專屬識別碼方法,其中電
腦係為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平板電腦、一智慧
型手機。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與其附屬項:
⑴請求項6 為一種藉由電腦所產生之專屬識別碼,專屬識別碼
應用在不動產領域中,其包含:①一識別碼辨識區域;②一
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其係整合在識別碼辨識區域內,
且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至10為請求項6 之附屬項:①請求項
7 如請求項6 所述藉由電腦所產生之專屬識別碼,其中識別
碼辨識區域,為一維條碼辨識區域、二維條碼辨識區域。②
請求項8 如請求項6 所述藉由電腦所產生之專屬識別碼,其
中識別文字區域,為一人物名字、一店家名字、一不動產名
字。③請求項9 如請求項6 所述藉由電腦所產生之專屬識別
碼,其中識別圖案區域,為一人物照片圖案、一店家照片圖
案、一不動產圖案。④請求項10如請求項6 所述藉由電腦所
產生之專屬識別碼,其中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
腦、一平板電腦、一智慧型手機。
3.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與其附屬項:
⑴請求項11為一種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專屬識別碼應用在不
動產領域中,其包含:①一附著物;②一識別碼辨識區域;
③一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係整合在識別碼辨識區域內
以形成專屬識別碼,而專屬識別碼附著至附著物,且識別文
字及/ 或圖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2至15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①請求項
12如請求項11所述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其中識別碼辨識區
域,為一維條碼辨識區域、二維條碼辨識區域。②請求項13
如請求項11所述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其中識別文字區域,
為一人物名字、一店家名字、一不動產名字。③請求項14如
請求項11所述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其中識別圖案區域,為
一人物照片圖案、一店家照片圖案、一不動產圖案。④請求
項15如請求項11所述具專屬識別碼之裝置,其中專屬識別碼
係透過黏著手段、印刷手段,附著至附著物上。
四、證據1之技術分析:
證據1 為101 年4 月24日公開於時光回溯器(https://web.a
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 之網頁內容(http://ww
w.sybersquad.com/how-to-make-a-qr-code-with-your-log
o-inside)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4 月10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 揭露一種於網頁上進行識別文字
及/ 或圖案之編輯、將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在識別碼,
藉以產生該專屬識別碼一識別碼(QR Code) ,其可將自訂之
商標或文字放在識別碼之表面。證據1 第1 頁下方3 個QRco
de及第2 頁上方3 個QR code 圖案,比如Adidas QR Code,
該識別碼即包含文字(Adidas)與圖案,如附圖2所示。
五、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除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外,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得取
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申請專利
之發明是否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應檢附引證文件。例外情
形,係先前技術揭露於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而為普遍使
用之資訊者,此時被告之審查意見通知及核駁審定書,應充
分敘明理由。職是,本院應依序比對證據1 與系爭申請專利
請求項1 至15之技術特徵,探討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
請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查證據1 第2 頁【How to make one yourself、The best F
REE way I've found to do this 】揭露利用電腦(PC 或Ma
c)編輯文字、圖像產生專屬QR Code 識別碼,相當系爭申請
專利識別碼:如第1 頁下方3 個QR code 及第2 頁上方3 個
QR code 圖案。例如,SyberSquad.com QR Code、Adidas Q
R Code、Colorful IBM QR Code,該等QR Code 包含文字與
圖案,證據1 已教示將自訂之文字、圖形或商標圖樣結合或
嵌入習知識別碼,從而產生適合使用者需求自訂之QR Code
識別碼。準此,證據1 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進行識
別文字及/ 或圖案之編輯、將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在識
別碼,藉以產生一專屬識別碼」技術內容。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識別文字及/ 或圖
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惟系爭申請專
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5】段揭明:「專屬識
別碼QR code 」應用在不動產銷售領域,不動產業務員在其
名片上印有QR code ,以增加業務員本身專業性與識別度。
職是,依據證據1 與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
內容可知,將不動產經紀人資訊作為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
合在一識別碼,僅係資訊顯示之簡單置換,未具有無法預期
功效,益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二)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二維條碼,且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
1 頁【先前技術】之【0002】段,亦揭露一維條碼作為識別
碼係習知技術。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文字,係一店家(SyberSquad.
com 、Adidas、IBM)名字。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
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圖案,係一店家(SyberSquad.
com 、Adidas、IBM)圖案。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
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揭露藉由PC、Mac 電腦進行QR Code 識別文字及/ 或
圖案之編輯,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 不具
進步性。
(六)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
查證據1 第2 頁【How to make one yourself、The best F
REE wayI've found to do this】揭露,利用電腦(PC 或Ma
c)編輯文字、圖像產生專屬QR Code 識別碼,相當系爭申請
專利識別碼:如第1 頁下方3 個QR code 及第2 頁上方3 個
QR code 圖案。例如,SyberSquad.com QR Code、Adidas Q
R Code、Colorful IBM QR Code,該等QR Code 包含文字與
圖案。證據1 教示將自訂之文字、圖形或商標圖樣結合或嵌
入習知識別碼,從而產生適合使用者需求自訂之一QR Code
識別碼。QR Code 識別碼包含:⑴一識別碼辨識區域;⑵一
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職是,證據1 揭示系爭申請專利
請求項6 「一識別碼辨識區域;暨一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
域,其係整合在識別碼辨識區域內」技術內容。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 「識別文字及/ 或圖
案區域係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惟系爭申請
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5】段揭明:「專屬
識別碼QR code 」應用在不動產銷售領域,不動產業務員在
其名片上印有QR code ,以增加業務員本身專業性與識別度
。準此,依據證據1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內
容可知,將不動產經紀人資訊作為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整合
在一識別碼,僅係資訊顯示之簡單置換,未具有無法預期功
效,益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
(七)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二維條碼,且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
1 頁【先前技術】之【0002】段,亦揭露一維條碼作為識別
碼係習知技術。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文字,係一店家(SyberSquad.
com 、Adidas、IBM)名字。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
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圖案,一店家(SyberSquad.co
m 、Adidas、IBM)圖案。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
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1 揭露藉由PC、Mac 電腦進行QR Code 識別文字及/或
圖案之編輯,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0不具
進步性。
(十一)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
查證據1 第1 頁第1 行:QR codes have seen on T.V.,pri
nt magazines, on signs. 其揭露習知QR code 係附著於電
視節目、圖像、雜誌、標誌,第2 頁【How to make one yo
urself、The best FREE way I've found to do this 】,
揭露利用電腦( PC或Mac)編輯文字、圖像產生QR Code 識別
碼,相當系爭申請專利識別碼:如第1 頁下方3 個QR code
及第2 頁上方3 個QR code 圖案。例如,SyberSquad .com
QR Code 、Adidas QR Code、Colorful IBM QR Code,該等
QR Code 包含文字與圖案,證據1 教示將自訂之文字、圖形
或商標圖樣結合或嵌入習知識別碼,從而產生適合使用者需
求自訂之QR Code 識別碼。準此,證據1 揭示系爭申請專利
請求項11「一附著物;一識別碼辨識區域;一識別文字及/
或圖案區域,其係整合在識別碼辨識區域內以形成專屬識別
碼,而專屬識別碼附著至附著物」技術內容。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查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識別文字及/ 或
圖案區域,為不動產經紀人資訊相關」技術特徵。然系爭申
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之【0005】段揭明:「專
屬識別碼QR code 」應用在不動產銷售領域,不動產業務員
在其名片或附著物上印有QR code ,以增加業務員本身專業
性與識別度。職是,依證據1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揭示內容可知,將不動產經紀人資訊作為識別文字及/ 或
圖案整合在一識別碼,僅係資訊顯示之簡單置換,未具有無
法預期功效,益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
(十二)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二維條碼,且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
1 頁【先前技術】之【0002】段,亦揭露一維條碼作為識別
碼係習知技術。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
12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文字,係一店家(SyberSquad.
com 、Adidas、IBM)名字。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
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因證據1 揭露QR Code 之識別圖案,係一店家(SyberSquad.
com 、Adidas、IBM)圖案。準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申請
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1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1 第1 頁第1 行【QR codes have seen on T.V.,pri
nt magazines, on signs】揭露,習知QR code 係附著於電
視節目、圖像、雜誌、標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
前技術】之【0005】段揭明:專屬識別碼QR code 應用在不
動產銷售領域,不動產業務員在其名片或附著物印有QR cod
e 。職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
告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申言之,原告主張請求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明專利申請之處分;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職是,原處分以
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作成不予專利
之審定,核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為允當。原
告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暨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專利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均無理由
。
七、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雖就證據1 之文章,要求被告提出
全文翻譯以利本案調查(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經本院
調查結果,證據1 內文之圖示,其足以說明本案爭議事項,
應無全文翻譯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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