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77號
IPCA,106,行商訴,77,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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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
原   告 日商長谷川香料股份有限公司(T. HASEGAWA CO.,
      LTD.)
代 表 人 近藤隆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倫仕 律師
沈佩娟 律師
輔 佐 人 山下和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05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長谷川香料」商標(下稱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精油;香料及香水用油;香料
;芳香劑【香精油】;飲料用香料【香精油】;香;體香劑
;化粧品;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洗衣劑;口氣清新
噴劑;寵物用除臭劑;空氣芳香劑商品及第30類之食用芳香
劑;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食品用香精;飲料用非香精油調
味香料;蛋糕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香料】;非香精油調味
用香料;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調味料;調味品;調味用
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茶調味用香料;茶;可可;咖啡;
冰淇淋;烹調食品用增稠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
104 年11月3 日申請分割,分割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
用芳香劑;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食品用香精;飲料用非香
精油調味香料;蛋糕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香料】;非香精
油調味用香料;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調味料;調味品;
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茶調味用香料;茶」商品。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00081 號及
註冊第1539821 號「長谷」商標近似(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
),復指定使用於調味品、茶飲料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 月3 日商標核
駁第377038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於106 年5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5060 號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註冊
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間不構成近似:
(一)長谷川非我國既有語彙:
  據以核駁商標「長谷」為二中文字之組成,中文係指人跡罕
至之山谷,即幽谷之意,指定使用於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
八角、沙茶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芥末粉
肉桂粉、蒜頭粉、辣椒油」與「茶、茶飲料」商品,予人
印象為八角、胡椒、茶葉等商品原料係經種植而產自於人跡
罕至、無汙染之深山長谷。而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
,由「長谷川香料」五字組成,其中「長谷川」三字,並非
我國之既有語彙,無從自中文字典查知其義,因「長谷川
乃日本知名之大姓,經由我國與日本兩地長年與頻繁之交流
、貿易往來,各大報章媒體、社群網站、影片分享網站、電
視節目、電影影片、雜誌書籍、商品廣告及實地旅遊、留學
、居留等方式,全方位接收日本之生活、飲食、消費、文化
、教育、商業等資訊之結果,「長谷川」乃日本知名姓氏已
為我國一般人民所知悉,我國一般消費者視見「長谷川」三
字,即知其係日本知名姓氏,進而聯想到系爭申請商標「長
谷川香料」指定商品,可能源自於「長谷川」家族所創辦之
日本企業。
(二)系爭申請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悉:
  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長谷川香料株式會社」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依我國香料產品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官方報告及相關新聞報導可知,臺
灣香料主要仰賴日本進口,原告為日本數一數二之香料大廠
、全球第11大香料公司,每年輸入臺灣約200 噸之香料,乃
臺灣香料主要供應商,且為著名企業,故衛福部食藥署派員
遠赴原告位於日本之公司進行參訪,並獲邀以香料專家身分
擔任衛福部食藥署所舉辦香料研討會之講者。準此,原告已
為臺灣香料之主管機關、業界相關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參酌一般人通常省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文字,
逕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特定及稱呼各公司行號,原告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為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已為臺灣相關
業者與消費者所知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視見系爭申請商標
長谷川香料」,即可聯想到原告,「長谷川香料」就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而言,觀念上係指原告之意。
(三)整體觀察兩商標均不相同:
  據以核駁商標「長谷」與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間,
不僅於字數上有兩個字與五個字之顯著不同,且分別發做兩
個音節「長谷」與五個音節「長谷川香料」聲音,除使商標
整體於外觀及讀音方面均構成明顯差異外,亦於觀念上有「
幽谷」與「日本人姓氏」,抑或「幽谷」及著名企業與香料
大廠「長谷川香料株式會社」天壤之別,兩商標於外觀、讀
音、觀念均不同,並不構成近似,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誤以兩者來自同一或相關連來源之可能。
(四)相似之他案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前與本件兩商標同樣由三個漢字之日本姓氏、日本姓氏前兩
個字所組成,而獲被告准予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指定商品
、服務之商標,不乏其例。再者,由常見英文名之中譯所組
成之三個字與兩個字之商標,縱前兩個字均同,仍獲被告准
予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指定商品、服務之商標,為數眾多
。再者,以該等姓名加上商品或服務之通稱作為一個商標整
體,而與僅由該等姓名所組成商標並存註冊者,所在多有。
職是,縱使組成商標之前兩個中文字均同,僅第三字之一字
之差,倘商標整體之觀念不同,即足資相關消費者區辨兩商
標為不同來源,不構成近似,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
  原告前身為「長谷川藤太郎商店」,創立於1903年,以經營
香料為業,至1961年設立「長谷川香料株式會社」,同時自
1960年代始經由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宏意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等經銷商,將所產製之香料進口、販售至臺灣,其與臺
灣間之貿易往來長達50年,每年進口香料約200 噸、年度進
口金額高達約新台幣(下同)1 億元,且近年不斷攀升,10
4 年甚至逾1 億4 千萬元。準此,原告以特取名稱作為系爭
申請商標,已為臺灣之主管機關、相關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
熟知。
三、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基於善意:
  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原告創始人自1903年起
,其在日本以其姓氏「長谷川」作為事業名稱,迄今橫跨11
4 年歷史,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香料」作為原告名稱已長
達56年;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分別於90、101 年間始於臺灣申
請商標註冊。職是,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屬善意,並無
惡意可言,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四、兩商標之商品行銷管道不同:
  原告所營事業為化工產業,行銷管道為B2B (Business to
Business) ,其為企業與企業間之交易,並不涉一般消費者
,係將香料售予食品製造廠,而由該等製造廠將原告所供應
香料作為食品添加物微量加入食品內進行加工,以增加其所
銷售加工食品之香氣,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營業顯係直接銷
售予一般消費者(Business to Consumer,B2C),有顯著不同
,兩商標相關消費者重疊、同時接觸之機會微小。準此,應
認兩商標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並
准予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後:
一、兩商標間構成近似: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長谷川香料」主要識別為「長谷川」,
其與據以核駁商標「長谷」商標之中文相較,兩者整體均為
單純文字商標構圖,並有相同「長谷」中文,僅「川」一字
有無些微差異,兩者設計細加比對雖有差異。然因一般消費
者均憑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為
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持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況商
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印象,可商標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加
以觀察,而於判斷商標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
其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之指定商品相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食用芳香劑;不含醚香精和香精
  油之食品用香精;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蛋糕用非香精
油調味香料【香料】;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非香精油食品
  調味香料;調味料;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
  ;茶調味用香料;茶」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於「
八角、沙茶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芥末粉
  、肉桂粉、蒜頭粉、辣椒油」與「茶、茶飲料」商品相較,
  兩者均為「調味品、茶飲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
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職是,兩商標屬標示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更正訴之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嗣於106 年9 月8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為准予註冊(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8
頁)。本院認原告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捨棄無益之聲明
,符合本件訴訟之目的,況被告對原告撤回上開聲明,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6
2 頁之106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 年3 月19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精油
;香料及香水用油;香料;芳香劑【香精油】;飲料用香料
【香精油】;香;體香劑;化粧品;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
肥皂;洗衣劑;口氣清新噴劑;寵物用除臭劑;空氣芳香劑
商品及第30類之食用芳香劑;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食品用
香精;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蛋糕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
【香料】;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
調味料;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茶調味用
香料;茶;可可;咖啡;冰淇淋;烹調食品用增稠劑」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4 年11月3 日申請分割,分割後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用芳香劑;不含醚香精和香精油之
食品用香精;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蛋糕用非香精油調
味香料【香料】;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非香精油食品調味
香料;調味料;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用香料;茶
調味用香料;茶」商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調味品、茶飲料等類似商品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
月3 日商標核駁第377038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
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適用。申言之:1.系爭申請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與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申請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
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
三、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
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
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
主張以整體觀察之,兩商標不同,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
抗辯觀察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應成立高度近似等語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
?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⑴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申請商標之
圖樣「長谷川香料」其主要識別「長谷川」,其與據以核駁
商標之中文「長谷」相較,兩者整體均為單純「文字」商標
構圖,並有相同「長谷」二字,僅「川」一字有些微差異。
準此,參諸兩商標圖樣之中文構圖、左右排列、未經設計之
字型及黑白設色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均具近似性,致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兩商標外觀有高度近似性。
⑵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以中文連續唱呼兩商標主要
識別「長谷川」與「長谷」部分,兩商標間讀音呈現近似,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兩商標外觀有高度
近似性。
⑶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主要識別為「長谷川」,其與據
以核駁商標「長谷」商標相較,均有漫長山谷或河谷之涵義
,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至原告雖主張兩商標為「幽谷」與「日本人姓氏」,
觀念並不近似云云。惟我國與日本姓氏與風俗有異,我國未
必知悉「長谷川」為日本姓氏,故無法辨識「長谷川」與「
長谷」之實質意義有何區別。
⑷綜上所述,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仿彿,而於異
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
來源,兩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被告抗辯
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職是,
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
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⑴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申請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食用芳香劑;不含醚香精
和香精油之食品用香精;飲料用非香精油調味香料;蛋糕用
非香精油調味香料【香料】;非香精油調味用香料;非香精
油食品調味香料;調味料;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
用香料;茶調味用香料;茶」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
使用商品為「八角、沙茶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辣
椒粉、芥末粉、肉桂粉、蒜頭粉、辣椒油」及「茶、茶飲料
」。
⑵經比對勾稽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可知,兩商標所指定商
品,均屬香料及茶之相關商品,其功能、用途及產製主體相
同或極為相近,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準
此,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三)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1.隨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
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
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
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
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或新
奇性商標。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
度為何。
2.據以核駁商標為任意性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長谷」圖樣,雖為我國社會大眾所熟悉者,
然其使用於指定於八角、沙茶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
、辣椒粉、芥末粉、肉桂粉、蒜頭粉、辣椒油、茶、茶飲料
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範圍並無關聯,
,其為任意性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長谷川
香料」圖樣,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
誤認。
(四)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
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
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
量。查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均為香料或茶飲品等相關服務
,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之事實。審視卷內現有事
證,亦無顯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職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
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
就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原告雖稱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行銷管道不同,應無混淆誤認
之虞云云,惟兩商標均屬香料、茶飲提供服務範圍,服務對
象均為對香料及茶有需求之特定相關消費族群,且審酌原告
所提事證,其無法說明,無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僅以一般相關
消費者為銷售客體,不涉及企業與企業間之交易。職是,兩
商標相關消費者有重疊、同時接觸處,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
所有高度重疊。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
程度為何。查據以核駁商標前分別於91年及101 年間取得商
標註冊迄今,其使用期間分別已逾15年與5 年,而系爭申請
商標於104 年3 月19日申請商標註冊,衡諸我國市場交易常
情與註冊期間,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八)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為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查原告主張其善意申請
系爭商標,而原告在日本歷史悠久,其逾百年,系爭申請商
標為原告名稱特取部分,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申請
商標。職是,本院無法認定原告非善意申請商標。
(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
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稱由三個漢字之日本姓氏、日本姓
氏前兩個字所組成以及常見英文名之中譯所組成之三個字與
兩個字之商標,縱前兩個字均同,仍獲被告准予併存註冊於
同一或類似指定商品、服務之他案商標,不乏其例,並援引
多項他案商標,茲為論據。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
  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
標不應予撤銷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申
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
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行銷方式與行銷場
所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及商標個案
審查原則等事項,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抑是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
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當事人就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61 頁)。再者,原告雖稱商品行銷管道不同云云,惟此
一抗辯難謂足以證明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並不相似。準此,
上揭所陳暨當事人其餘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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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