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22號
IPCA,106,行商訴,22,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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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原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
      林 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翁毓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0日經訴字第10506314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1 名品會」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
結、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
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准
列為註冊第17176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5 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
10406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1 月20日以
經訴字第105063145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
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7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之數字「101」不具識別性:
  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3 、被告(102) 智商00477 字第00
 000000000 號核駁書及(105) 智商40106 字第10580509740
號核駁書可知,均足佐證單純數字「101 」不具有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
北101 」所示阿拉伯數字「101 」,均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數
字,僅係用以表彰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建築物高度為101 層樓
之大樓,明顯僅代表一般數字之含義,而無跳脫說明意義,
依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原則上應不具識別性。
二、據以異議商標已將數字101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觀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TAIPEI 101」、「台北101 」
 、「Taipei101.com 」商標,其圖樣上之數字「101 」均已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此表示據以異議商標之數字「101 」不
具識別性,而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部分,必須聲明不
主張商標權始得以註冊。而數字「101 」在商標註冊實務上
,既屬應聲明不在專用範圍,參加人自不得單獨再以「101
」主張排他權,限制他人之使用。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
  依商標判斷之總體觀察可知,系爭商標「101 」圖樣,係以
  創意獨具「101 」及中文「名品會」構成,其中「0 」部分
圖樣已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正面涵意,代表能正
中消費者之購物紅心,符合消費者之購物需求。而「101 」
亦有特殊意涵,意指消費者在此找到所需要之第101 件優惠
名品,整體設計風格與傳達之概念別具寓意,並已予人圖案
化標識之感知印象,同時明確傳達多樣名品之觀念。再者,
自外觀觀察,據以異議商標之101 設計圖商標,為三個銅錢
造型之圓所堆疊組合而成,中間簍空處排列成101 數字。而
系爭商標由特殊字體之1 及經特殊設計之0 所構成,經特殊
設計之0 呈現靶心狀。就觀念以觀,據以異議商標經設計之
101 圖樣,予人財源廣進之感覺,系爭商標之圓形靶心,則
予人快、狠、準之意象,其與名品會限時優惠、搶購、正中
消費者之購物紅心之意念相合。職是,兩者不論在觀念上或
外觀上,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相關消費
者視之當得輕易區辨兩者分屬不同之來源表彰,不致有混淆
誤認之情事。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僅分別以外文「TAIPEI」
、中文「台北」加上單純數字「101 」,或加上表示網域名
稱「.com」所構成,均直接傳達予相關消費者「101 大樓」
此建築物之觀念。反觀系爭商標圖樣「101 」業已成圖案化
,其後緊密連結中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商
品包羅萬象之想像空間。
四、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出於善意:
  系爭商標圖樣由外觀經特殊設計之數字「101 」及中文「名
品會」所構成,其中數字「101 」代表「多」之意,意指所
提供之商品眾多,相關消費者能在此找到價格優惠之品牌商
品,縱使已找過100 件,亦能在此找到更經濟實惠之第101
件商品。而原告在商標之命名,向來慣以數字作為名稱之一
部,亦以「數字」2 字作為特取名稱,原告將數字諧音借義
之趣味融合於商標中,使相關消費者能朗朗上口,並加深其
認知印象,實屬別具創意之標誌。而目前原告之一系列數字
商標,即有如異議時附件之商標,詳見原處分卷第46至57頁
之附件2 及第75至84頁之附件5 ,均為原告之知名品牌,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在相關消費市場上廣泛流通,足證原告
慣以數字作為商標名稱之事實,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系爭商標圖樣,明顯延續前揭附件2 所示「101 原創T 恤」
商標設計理念而來,有其商標延續性與沿革,亦得以與前揭
異議之附件商標形成一系列之數字品牌的形象,在相關消費
市場中獨具識別力,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
之保護。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不同商標或服務:
  101 名品會係全臺灣第一個推出名品折扣網站之上櫃公司,
  使加入網站之會員透過網路購物,以提供公司VIP 會員獨享
名牌3 折起之折扣。加上限時限量之促銷形態,為所有VIP
會員即時帶來優惠價格,並打破實體銷售通路之諸多限制,
以現貨提供之方式帶給相關消費者快速、零時差之購物享受
。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指向臺北地標建築物「101 大樓」
,縱使「101 大樓」吸引各界人士造訪參觀,為全臺灣最高
建築,亦配有高樓觀景台,且每年跨年時會以101 大樓為中
心,搭建場地舉辦跨年晚會,並於台北101 陽台施放跨年煙
火秀,成為國際焦點。惟「台北101 」、「Taipei101 」或
Taipei101.com 」,為人所知悉者,顯為「101 大樓」建
築物樓層高度,其與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無關。觀察參加人所
提之實際使用資料,均為「Taipei 101」或「台北101 」,
且大多數僅為「101 大樓」建築物之宣傳,並非作為其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特定商品或服務
上已臻著名。而設於101 大樓內之品牌,多為國際一線奢華
精品,並與101 大樓之華麗形象相互輝映。因臺北101 內所
設品牌均是高價精品專櫃,自與一般常見百貨、超市等零售
通路不同。通常前往101 大樓者,多為觀光遊客,而赴其內
購物消費者,則為具有高消費力之金字塔頂端富商貴婦。
六、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國內外以「101 」為名者眾多,舉例如後:㈠知名之迪士尼
卡通「101 忠狗」;㈡我國紅極一時之綜藝節目名為「挑戰
101 」;㈢軍隊之編制有「中華民國陸軍101 兩棲偵查營」
;㈣「美國陸軍第101 空降師」。在商標註冊實務,而於各
商品及服務類別,含有「101 」商標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
,或為單純編號、或為實際數量、或為表示「多」之意義,
均僅為單純之說明意涵,足見單純數字「101 」普遍為社會
大眾所用,屬於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指向參加人;
且參加人亦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究係著名於何種商品或服務
,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
七、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相當高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一)101名品會著名程度甚高:
  原告早有以數字組合圖樣註冊多商標,而系爭「101 名品會
」承襲原告既有商標之命名方式,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對系
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已產生一定程度之認識。由於原告之營
業型態特殊,目前所架設之網站,在我國有高達逾700 萬人
次使用,截至105 年9 月1 日止,僅「101 名品會」網站即
有逾9 萬位會員、Facebook粉絲團有近6 萬名粉絲,為吸引
更多相關消費者關注,進而推出免費之LINE貼圖「猴嗨森」
供網友下載使用,模樣逗趣可愛,成功行銷品牌,並吸引超
過613 萬名粉絲追蹤。且每逢101 名品會舉辦活動,均有超
過15萬人次同時在線上即時互動。而101 名品會除提供價格
優惠之名品外,亦提供名牌精品之相關資訊及流行趨勢,創
造極高粉絲黏著度與互動率,銷售實績甚為驚人。再者,透
過具有公信力之網站「Alexa Internet」分析數據,「101
名品會」網站瀏覽量全球排名在235,185 名、全臺排名是3,
199 名,高於「台北101 」網站瀏覽量排名,分別為全球24
4,807 名與全臺4,066 名。
(二)101 名品會已為媒體廣為報導:
101 名品會為我國第一家經營線上名品折扣店之上櫃公司,
具有高度信譽,經營僅2 年期間,單月銷售額已站穩上億元
,站穩我國折扣網站之領先地位,自103 年度起,年營收即
突破10億元大關,104 年度成長到13億元,105 年度更趨近
14億元,顯示出原告規模及市場聲望逐年成長,信譽及知名
度水漲船高,以此等營業數字觀之,自可確信原告在市場上
已佔有一席之地。包括蘋果日報、中時、Youtube 等報章、
影音媒體均爭相報導「101 名品會」訊息。再者,就相關消
費市場情形以觀,電子商務通路已逐漸取代傳統實體店面,
而電子通路之特色是在未實際接觸過商品之前提,憑藉著商
品照片及商品介紹即下單購買,風險相對於實體通路,顯然
較大。準此,部落客趁勢崛起,利用部落格平台撰文推薦,
相關消費者亦將部落客之意見,視為購買之重要參考依據,
具有相當大之市場影響力。透過原告查詢,網路上諸多知名
部落客均競相撰文向網友介紹101 名品會之相關訊息。因實
務上以「101 」作為網址名稱之第三人所在多有,並與據以
異議商標並存多時,由原告所提媒體廣告及銷售數據等客觀
資料可知,「101 名品會」透過網路無遠弗屆及快速傳播,
在我國相關消費市場上已累積極高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可藉
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正確辨識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一)臺北101 商圈為臺灣經濟發展重要指標:
  據參加人檢附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所有之臺北101 大樓係
座落臺北最菁華地段信義計畫區之正中央,係一座地標建築
,高508 公尺,地上101 層,地下5層,前於93年12月31日
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觀景台
,辦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臺北101 商圈已成為臺
灣經濟發展之重要指標,並設置有專屬網站「www.taipei-1
01.com.tw 」介紹臺北101 大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
(二)臺北101 為世界知名建築:
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於被告獲准註冊如「TAIPEI101 」、
「台北101 」、「Taipei101.com 」、「101 設計圖」等商
  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各類服務
  及衣服、皮包等各類商品,97年起印製臺北101 購物中心週
年慶專刊,請名人代言與詳細介紹101 大樓所販售衣服、領
帶、帽子、鞋子、包包、皮帶等各種時尚品牌之商品,並提
供之各類餐飲服務與優惠活動,臺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
均經常刊登臺北101 購物中心及眾多名人造訪101 之資訊,
而臺北101 觀景台自開放以來,每天均有8 千至9 千名遊客
,至101 年4 月27日止已逾1 千萬人次,臺北101 購物中心
5 樓、89樓「觀景台」及地下1 樓,設有101 紀念品販售專
櫃,官網亦有紀念品櫥窗介紹,每年跨年煙火秀及臺北市主
辦跨年晚會,吸引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宣傳,並辦理臺北
101 國際登高賽,每年均吸引來自全球各地登高好手同台較
勁。因舉辦臺北101 國際攝影大賽,藉由鏡頭紀錄下臺北10
1 地標建築之美,並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
觀景台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故獲美國Popular Science
雜誌評選為2004年度工程首獎,100 年獲「CNN GO」網站選
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102 年獲CNN 選為全球最偉大工
程之一,美國新聞週刊評選為「新世界七大奇景」之一,探
索頻道評選為「世界七大工程奇觀」之首等榮譽。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字,由左至右
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以粗字體呈現,中間數
字「0 」復設計為靶心圖形,雖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
然其經設計之數字「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
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
見為粗字體數字「101 」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
」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其識別性弱,較
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上頗為
醒目,並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再者,參
加人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 」商標之外文「
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
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以異議商標,外觀上已予人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來源。兩者相較,引人注意之數字「
101 」,無論於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寓目印
象有相似處。整體觀之,原告以些許設計之數字「101 」,
並結合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意涵之中文「名品會」3 字
,組成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客觀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
  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之外文「TA
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
文字與數字組合之據以異議商標,與其所使用之百貨公司及
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相關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
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自予相關消費
者深刻印象。職是,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高。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主張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高知名度品牌:
  參加人之臺北101 大樓為國內建築界有史以來最大之工程專
 案,前於93年間完工落成後,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
界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每年均有多數國
內外旅客爭相參訪,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而臺北10
1 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觀景台及辦公大樓,經參加人嚴格
把關、審慎挑選,購物中心及辦公大樓,均由國內外一流知
名企業進駐,多數金融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亦設據點於參加人
大樓,臺北101 大樓不僅為我國金融中心,其所形成之商圈
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據以異議「台北101 」、
「TAIPEI 101」、「Taipei101.com 」、「TAIPEI 101及LO
VE設計圖」商標,經參加人透過臺北101 大樓建築之外觀、
高度及樓層之特色,其與參加人提供及舉辦之各項商業活動
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及參加人之
商品,並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加以推廣
與宣傳,每年舉辦臺北101 大樓登高賽、攝影展吸引國內外
人士參加,且於跨年之際之煙火秀,均有來自我國各地之相
關消費者及民眾共襄盛舉,而參加人事業經營期間亦有各單
位團體於參加人大樓舉辦各項公益、慈善活動,上述活動均
獲各大媒體以報紙、電視及網路等方式廣泛報導。職是,據
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灌注大量資源,長期付出心力經營、
宣傳,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而具高知名度,
應屬著名商標。
(二)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保護:
  據以異議商標結合參加人之臺北101 大樓之特殊性,廣泛使
用於大樓內設有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之相關消費服務及販賣
之商品,所表彰相關消費服務、商品之信譽及知名度,已為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知悉為著名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已
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肯定、接受其著名程度,因此給予消
費者強烈印象,並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深刻印象,消費者
並不會產生其他來源之錯誤聯想。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為識
別性極高之商標,並因參加人長期投入大量金錢、精力與時
間宣傳行銷,其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一)自整體觀察觀之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101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
據以異議「台北101 」、「TAIPEI 101」商標,其數字「10
1 」部分固為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惟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
仍屬商標整體構圖之一部,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
整體比對。適用整體觀察原則,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惟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
象者,應係其中較為顯著部分,該部分屬主要部分,故主要
部分係整體觀察之結果。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
由數字及文字組合而成,兩者商標數字及文字排列組成雖不
完全相同,然均具有相同之數字「101 」部分。參加人透過
結合臺北101 大樓之樓層數101 層之特色,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在臺北101 大樓設有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提供相關消
費者服務及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予以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較
為留下印象深刻及顯著之部分應為數字「101 」,故數字「
101」部分應屬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
2.101部分為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
自系爭商標「101 名品會」外觀觀之,數字「101 」三者由
左至右並無特殊排列及視覺效果,且數字「0 」之靶心圖形
僅利用0 既有之圓形外觀,並於數字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
實心圓形圖案,就相關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仍會單純認為
是數字0 ,並不具創意性,未有特別之識別性,故系爭商標
仍僅係予相關消費者留下數字101 之印象。因系爭商標文字
「名品會」部分,為習見字詞,且為暗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
內容之暗示性商標,應屬不具識別性部分。再者,系爭商標
數字「101 」部分,在系爭商標中約占據一半比例,並放置
於系爭商標起首位置,而商標後方中文「名品會」部分因不
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數字部分屬予相關消費者寓目較為印
象深刻之識別部分,應為系爭商標顯著部分。準此,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經由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顯著部分
均為數字「101 」。職是,系爭商標應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
,或為近似程度甚高之兩商標。
(二)兩商標外觀與讀音近似程度高:
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除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等
方面外,亦可由讀音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除外觀
  近似,復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數字「101 」部分完
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相關消費者唱呼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時,應無可能連同字型一併唱呼,故從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觀察,並無不同。再者,據以異議商
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而原告亦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
領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為相
同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原告以「https://ww
w.101vip.com.tw 」為其官方網站網址,且使用系爭商標於
官方網站招募會員,透過官方網站架設之平台,販賣與參加
人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且因原告於網站上販賣商品之品牌
業者,多有與參加人合作,並於參加人台北101 大樓之購物
中心內設有專櫃,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均係源自參加人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可能性極高,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招
募之會員為參加人之貴賓、誤認上述網站為參加人所架設,
或係參加人所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販賣之名品,實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一)系爭商標有稀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認知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與時間宣
傳,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系爭商
標實為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及信譽之搭便車行為,不勞
而獲參加人耗費心力建立及維持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
成果。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付出宣傳及行銷,
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予以消費者強烈印象,具高
度著名程度,有極高識別性。消費者見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
於商品或服務時,均能產生自參加人單一來源之聯想,倘原
告未經參加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
,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
,並模糊或稀釋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指示單一來源之印
象,使該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有減損
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二)系爭商標可能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信譽:
  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指定使用於服飾、皮包、百貨公司及
  購物中心等商品或服務,而進駐於參加人台北101 大樓內所
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者,均係經參加人審慎評估挑選之
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參加人長期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
之商品及服務,其於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間已得表彰高度信譽
及優良形象。因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架設之官方網站販賣
其所合作品牌業者之商品時,並未經參加人授權,參加人亦
無法掌握、控管原告之合作對象及其所販賣之商品品質,是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時,將可能降低相關消費者
心中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形象,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信譽之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更正訴之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於106
年9 月2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456 至457 頁)。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商標經
異議成立,其起訴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本
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將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訴訟等聲明
,減縮僅為撤銷之訴之聲明,捨棄無益之聲明,符合本件訴
訟之目的,況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撤回上開聲明,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301 頁之10
6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3年12月2日以「101 名品會」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
 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
、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
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
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5 年7 月26
日中台異字第10406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
106 年1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45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296 至297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申言之: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
名之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2.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具識
別性?3.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4.系爭
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5.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
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299
頁)。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成立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㈠兩商標相
同或近似;㈡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㈢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職是。例外情形,
係經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本款為保護著
名商標或標章而制定,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
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
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
: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⑵商
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
、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
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
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
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⑸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
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⑹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⑺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
素。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云云;惟被告與參
加人均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
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
知悉,而為為著名商標,此涉及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之要件之一(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客觀證據:
  參加人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新聞及
網路資料,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是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普遍知悉,其為著名商標之事證,其異議程序所提事證附
於被告之證物袋。詳言之:
⑴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事證如後:①臺北101 官方網站網頁
資料(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3 );②臺北101 於97至102 年
之相關刊物及DM(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4 );③各大電子報
於94至102 年報導之相關資料(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5 );
④臺北10 1觀景台購票網頁資料及自由時報101 年之報導(
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6 );⑤臺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
念品櫥窗網頁資料及92、96、97年之聯合知識庫相關報導(
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7 );⑥各大報紙及新聞於96至102 年
刊登有關台北101 煙火秀,96至102 年之登高賽,101 及10
2 年之攝影展,96、97、99、102 年之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
,及96、100 、102 年之得獎相關報導(見異議卷第107 至
111 頁異議申請書之附件8 至12)。
⑵參加人於本院訴訟程序提出事證如後:①總統府於92年11月
14日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1 頁之參證3 );
②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於92年11月14日之相關媒體報導(見
本院卷二第333 至338 頁之參證4 );③蘋果日報於101 年
6 月9 日、7 月26日、102 年2 月21日之相關報導(見本院
卷二第339 至344 頁之參證5 至6 );④中時電子報於103
年8 月5 日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46 頁之參證
7 );⑤大紀元時報於94年9 月7 日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
二第347 至350 頁之參證8 );⑥ETNEWS新聞雲於103 年9
月4 日、106 年7 月1 日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51 至
361 頁之參證9 至10)。
3.據以異議商標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按前項第9 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
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商標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諸前揭新聞及網路資料,可知參加人所有之
臺北101 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層及觀景台,自93年
間開幕迄今,除獲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外,並成為知
名建築、旅遊觀光景點及金融購物中心。據以異議「TAIPEI
101 」、「台北101 」等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百貨公司及
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亦透過發行刊物、舉辦各項跨年煙火
秀、登高賽、攝影展等活動,暨國內外各大媒體有關知名人
士私訪或吸引相關消費者之報導,其於我國廣泛宣傳行銷使
用,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
標之程度。職是,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
2 日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1.判斷識別性之因素:
  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之識別性,為商標註冊
之積極要件。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
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再者,商
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⑴所謂先天識別性,係指商標
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之識別能力;⑵所謂後天識
別性或第二意義,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經由在市場上
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標識,產生具有商標識別性,是該標識除原始意涵外,亦
產生識別來源之新意義。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不具識別
性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
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2 )。
 2.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⑴依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將商標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
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
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
,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
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
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
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查據以異議商標
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
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以英文
「TAIPEI」、中文「台北」、單純數字「101 」、網域名稱
「.com」、數字「0 」靶心圖形或簡單設計「LOVE」所構成
,均為日常用語或圖形,且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
務有關用途或品質無關(見異議卷第14頁)。職是,據以異
議商標係隨意性商標,其為識別性強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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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