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18號
IPCA,106,行商訴,18,2017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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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 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德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1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 第2 項「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聲明(本院卷第 417 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1 名品會」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 類之「電話通訊傳輸;…;藉由電腦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訊 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輸」服務(詳如附圖1 ),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42283 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5 年8 月30日中台 異字第105014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06 年1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4800 號訴願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之註冊第00162920、00163919、00165568、001655 69、00176098、01126250、01126356、01322004號「台北 101 」、「TAIPEI 101」、「Taipei 101.com」、「101 設計圖」、「TAIPEI LOVE 101 」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縱認已臻著名,但數字101 部分不具識別性,且已經 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參加人自不得割裂單獨以數字101 主 張權利:
1.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3 :「單純數字雖未被排除於商 標註冊的範圍,但在一般交易習慣上,數字常應用在許多 商業領域有關之標示,表示商品的生產日期、大小、數量 、年份、電話區域碼、時間、功率、型號等,故一般消費 者通常不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原則上單純 數字不具有識別性。」,但「數字經圖形化設計,或僅有 暗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 含義,使其脫離單純的數字意義,而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 的功能,則具有識別性。」。基上,被告作成(102 )智 商00477 字第00000000000 、(105 )智商40106 字第10 580509740 號核駁審定書均足佐證單純數字「101 」不具 有識別性;且國內外以「101 」為名者眾多,例如:知名 之迪士尼卡通「101 忠狗」、我國紅極一時的綜藝節目名 為「挑戰101 」、「中華民國陸軍101 兩棲偵查營」、「 美國陸軍第101 空降師」等足見單純數字「101 」普遍為 社會大眾所用,屬於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指向參 加人,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
2.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01 號、106 年度判字第 115 號判決意旨揭櫫描述性文字與其他圖形文字結合取得 識別性後,再主張單獨描述性文字本身具備識別性,此一 推論勢將導引出描述性文字本身即具備識別性而得單獨申 請註冊之結果,與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相違。是據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宣傳已具著名性,惟其著 名性應存在於據爭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之數字「101 」 不宜由參加人獨佔而排除他人使用。




(二)據爭商標之著名範圍應僅限於「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 而不及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非屬商標法意義上之著名商 標: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縱使商標經認為係著名商標,然其究竟係對『 一般消費者』著名,抑或對『相關消費者』著名,尚非毫 無區別之可能性,而其區別之依據,非不得以該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倘某商標對其相 關消費者而言固屬著名商標,惟對跨類別之一般消費者間 ,即非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則該商標之保護範圍即 不應擴及跨類別之商品,…。」是以,縱為著名商標,仍 應就其著名所涉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而非漫無限制地擴及關連性薄弱之商品或服務 。
2.參加人所提出據爭「TAIPEI 101」、「Taipei101.com 」 及「台北101 」商標之使用資料,其主要宣傳內容為其建 築物本身、旅遊景點、金融中心…等項目,因此,據爭商 標之著名程度應亦侷限在此部分。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第018 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等包/箱類商 品,參加人則從未實際進行生產,縱有他人於台北101 大 樓內設置精品專櫃,所販售者亦屬他人自己之品牌,參加 人僅係提供場所而已。觀諸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資 料,大部分是觀景台、煙火、各式攝影/登高活動,在在 皆環繞著台北101 大樓本身建築之美,縱有購物中心之廣 告,也僅係標榜其所在地位於101 大樓,顯然於消費者心 中,101 大樓之知名度係建立在建築物、旅遊景點及金融 中心等相關領域上。是以,前揭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資料 ,顯然皆為101 大樓本身之行銷資料,而與特定之商品或 服務無關,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其著名範圍顯然僅及於「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而非特 定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標應非屬商標法意義上之著名商 標。
3.據爭商標之數字101 ,根據維基百科之沿革說明:「…至 於『101 』這個名稱,是由林鴻明李祖原等參與大樓籌 建的股東和建築團隊共同構思出來的,除了點出大樓的樓 層總數,更有超越頂尖的涵義」,明確指出據爭系列商標 中之數字101 係指大樓層數為101 層之意思;另,於參加 人答辯屢屢強調:「參加人透過結合台北101 大樓樓層數 101 層之特色,使用據爭商標…」等語,顯見據爭商標之 數字101 係以大樓樓層數目聞名並招攬觀光客,足見據爭



商標之101 部分,屬描述大樓樓層總數之說明性數字,而 不具識別性;況據爭商標之數字「101 」均經參加人聲明 不專用,是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應僅存在於數字101 分別與 「TAIPEI」英文字及「台北」中文字結合後之據爭系列商 標「整體」,參加人自不得單獨再以「101 」主張排他權 ,限制他人之使用。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疑慮:
1.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及5.2.5點參照,判斷商 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另,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得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讀音等 觀察之,惟三者其一之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 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誤認的程度為判斷標準。就組合商標而言,倘一部 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相關消費者觀察,反而有生硬 不自然之情形者,則不容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由,割裂 商標整體性
2.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創意獨具之「101 」及中文「名品會 」構成,其中「0 」已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正 面涵意,代表能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符合消費者之購 物需求。而「101 」亦有特殊意涵,意指消費者總能在此 找到所需要的第101 件優惠名品,整體設計風格與傳達之 概念別具寓意,並已予人圖案化標識之感知印象,同時明 確傳達多樣名品之觀念。外觀上,據爭商標為三個銅錢造 型之圓所堆疊組合而成,中間簍空處排列成101 數字;而 系爭商標則係由特殊字體之1 及經特殊設計之0 所構成, 經特殊設計之0 呈現靶心狀。觀念上,經設計之101 據爭 商標圖予人財源廣進之感;系爭商標之圓形靶心則予人快 、狠、準之意象,與名品會限時優惠、搶購、正中消費者 的購物紅心之意念不謀而合。兩者不論在觀念上或外觀上 呈現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一般消費者視之當得 輕易區辨兩者分屬不同之來源表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 事。至「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北10 1 」,係分別以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加上單純 數字「101 」,或加上表示網域名稱之「.com」所構成, 均直接傳達予消費者「101 大樓」此一建築物之觀念;反 觀系爭商標圖樣之「101 」業已成圖案化,其後緊密連結 中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消費者商品包羅萬象的想像 空間。再者,系爭商標令消費者較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 部分應為中文字「名品會」,表達所販售之商品為名品之



集合,而經設計之「101 」圖樣僅為附屬圖案,況「名品 會」分別指定使用於第9 、14、18、25、35、38、42類商 品/服務,已蒙被告核准註冊第1807095 、1807399 、18 11564 、1811909 、1813017 、1819876 、1813437 號商 標,足證「名品會」中文字具有識別性,為消費者整體觀 察系爭商標時之主要識別部分。
(四)系爭商標為原告以原創發想之標識,非蓄意攀附他人之作 ,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保護:
1.原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標之命名上,一直習 慣以數字作為名稱之一部,即便公司也以「數字」2 字作 為特取名稱,原告將數字諧音借義之趣味融合於商標中, 讓消費者能朗朗上口並加深其認知的印象,實屬別具創意 之標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觀經特殊設計之數字「 101 」及中文「名品會」所構成,其中數字「101 」代表 「多」之意,意指提供之商品眾多,消費者總能在此找到 價格優惠之品牌商品,即便已找過100 件,也能在此找到 更經濟實惠的第101 件商品。
2.原告之一系列數字商標即有:「101.com .tw 原創T 恤」 商標(異議答辯書附件2 ,原處分卷)及「591 房屋交易 」、「8591寶物交易」、「1796一起交流」等(異議答辯 書附件5 ,原處分卷),皆為原告之知名品牌,所提供之 商品╱服務已在消費市場上廣泛流通,足證原告慣以數字 作為商標名稱之事實,且已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圖 樣之「101 」,明顯係延續「101.com .tw 原創T 恤」商 標之設計理念而來,有其商標延續性與沿革,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純粹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五)系爭與據爭商品/服務之消費族群及銷售管道顯不相同, :
系爭商標係全臺灣第一個推出名品折扣網站的上櫃公司, 讓加入網站之會員透過網路購物,以提供公司VIP 會員獨 享名牌3 折起之折扣。加上限時限量的促銷形態,為所有 VIP 會員即時帶來優惠價格,並打破實體銷售通路的諸多 限制,以現貨提供的方式帶給消費者快速、零時差的購物 享受。而據爭諸商標,則係指向台北地標建築物「101 大 樓」,為全台最高建築,更配有高樓觀景台,且每年跨年 時會以101 大樓為中心,搭建場地舉辦跨年晚會,並於台 北101 陽台施放跨年煙火秀,成為國際焦點,此為世界所 公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101 大樓」建築物樓層高 度,與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無關。又台北101 大樓內所設品 牌都是高價精品專櫃,與一般常見百貨、超市等零售通路



並不相同,通常前往101 大樓者,多為觀光遊客,而赴其 內購物消費者,則為具有高消費力的金字塔頂端富商貴婦 。而原告係鎖定精打細算的小資男/女,得透過網路以平 實優惠之價格或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物超所值之商品。申 言之,一為時興之宅經濟-網路拍賣,另一則為實體店面 之高價購物專櫃,二者之消費族群完全不相同,不論銷售 通路及銷售對象皆性質迥異,不應認為兩造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所重疊。況據爭商標所指定之「百貨 公司、購物中心」服務,屬於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 群,且實務上認為「不」須與任何商品交互檢索,換言之 ,消費者雖然前往採購商品,然通路商的經營重點在於提 供「消費服務」,而上述特性與商品製造毫無關聯性,故 無論是審查實務或者市場通念,皆認為零售商與商品製造 商不具有利益衝突,因此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與任何商品 間皆不具有類似關係。
(六)系爭與據爭商標併存市場已久之事實,且系爭商標經原告 戮力行銷,其著名程度亦相當高,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
1.原告早有知名之「101.com.tw原創T恤」品牌,並以之為 商標圖樣,申准註冊第01527539、01527542、01584609、 01607142、01542751、01584850、01584889、01607398、 01542800、01584910、01585002號商標在案(異議答辯書 附件2 ,原處分卷),指定使用之第025 、035 、037 、 039、040、042等多類商品/服務,更已與據爭「101設計 圖」、「台北101」、「TAIPEI 101」、「Taipei101.com 」、「TAIPEI 101及LOVE設計圖」等商標併存不悖多時。 2.「101名品會」承襲原告旗下既有商標之命名方式,對消 費者而言,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已產生一定程度之認 識。由於原告之營業型態特殊,目前旗下所架設之網站在 我國總共已有高達七百餘萬人次使用,截至105 年9 月1 日止,僅「101 名品會」網站即有9 萬餘位會員、Facebo ok粉絲團則有近6 萬名粉絲,為吸引更多消費者關注,進 而推出免費之LINE貼圖「猴嗨森」供網友下載使用,模樣 逗趣可愛,成功行銷品牌且已吸引超過613 萬餘名粉絲追 蹤。每逢「101 名品會」舉辦活動,皆有超過15萬人次同 時在線上即時互動。具有公信力之網站「Alexa Internet 」之分析數據,「101 名品會」之網站瀏覽量全球排名在 235,185 名、全臺排名是3,199 名,高於「台北101 」之 網站瀏覽量排名(分別為全球244,807 名及全臺4,066 名 )。




3.「101 名品會」為我國第一家經營線上名品折扣店之上櫃 公司,具有高度信譽,經營僅短短2 年的時間,單月銷售 額即已站穩新台幣上億元,站穩我國折扣網站之領先地位 ,103 年度起,年營收即突破10億元大關、104 年度成長 到13億元、105 年度更趨近14億元,顯示出原告的公司規 模及市場聲望逐年成長,信譽及知名度水漲船高,以此等 營業數字觀之,自可確信系爭商標在市場上已佔有一席之 地。包括蘋果日報、中時、Youtube 等報章、影音媒體皆 爭相報導「101 名品會」之訊息,網路上許多知名部落客 皆競相撰文向網友介紹「101 名品會」之相關訊息。 4.實務上以「101 」作為網址名稱之第三人所在多有,並與 據爭商標並存多時;且由前述原告所提媒體廣告及銷售數 據等客觀資料可知,「101 名品會」透過網路無遠弗屆及 快速的傳播,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累積極高知名度,消費 者可藉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正確辨識所表彰之商品╱ 服務來源,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據爭商標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
由參加人檢附之台北101 官方網站介紹之網頁資料;台北 101 之相關刊物及DM(西元2008至2013年);各大報紙新 聞等媒體報導之相關資料(2005至2013年);台北101 觀 景台購票網頁介紹資料及人數於2012年4 月27日達1 千萬 人次之自由時報報導;台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念品 櫥窗介紹網頁資料及報紙相關報導(2003、2007、2008年 );各大報紙及新聞刊登有關台北101 煙火秀(2007至 2013 年 )、登高賽(2007至2013年)、攝影展(2012、 2013年)等相關報導;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 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之相關報導(2007、 2008、2010、2013年);得獎報導資料(2007、2011、 2013年);本局中台異字第G0103043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及本局核駁第T0299856、T0299857號等多件核駁審定書等 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所有之台北101 大樓係座 落於台北最菁華地段信義計畫區的正中央,係一座地標建 築,高508 公尺,地上101 層,地下5 層,於93年12月31 日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觀 景台,辦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台北101 商圈已 成為台灣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並設置有專屬網站「www .taipei-10 1.com .tw」介紹台北101 大樓各種設施及各



項服務,且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在本局獲准註冊第 00162920、001639 19 、00176098、00977712、00981498 、00985493、009995 46 、01002814、01035367、 01123542、01123741、011263 56 、00159065、00163919 、00164503、001645308 、0016 5568 、00165569、 00165627、00177768、00177868、0112 6250 、01126506 、01322004號等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 」、 「Taipei101.com 」、「101 設計圖」等商標,指定使用 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各類服務 ,2008年起多年來並印製台北101 購物中心週年慶專刊, 請名人代言並詳細介紹101 大樓所販售商品及所提供之各 類餐飲服務及優惠活動等,台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均 經常刊登參加人台北101 購物中心及眾多名人造訪101 之 資訊,而台北101 觀景台自開放以來,每天都有8000至 9000名遊客,至2012年4 月27日已逾1000萬人次,參加人 台北101 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台」及地下1 樓(B1 )亦設有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於官網亦有紀念品櫥窗介 紹,每年跨年煙火秀及台北市主辦跨年晚會,吸引數十萬 人潮及廠商點燈宣傳,並辦理台北101 國際登高賽,每年 皆吸引來自全球各地登高好手同台較勁,又舉辦台北101 國際攝影大賽,藉由鏡頭紀錄下台北101 地標建築之美, 且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 益及慈善活動,亦獲美國Popular Science 雜誌評選為 2004年年度工程首獎,2011年獲「CNNGO 」網站選為全球 具指標性大樓之一,2013年獲CNN 選為全球最偉大工程之 一,美國新聞週刊評選為「新世界七大奇景」之一,探索 頻道評選為「世界七大工程奇觀」之首等榮譽,據此,堪 認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時,據爭「TAIPEI 101 」、「台北101 」等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 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 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 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原告 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檢送之原告簡介資料及實際經營數據、 報章媒體及部落客對「101 名品會」之報導資料、原告近 年之營收數字統計列表等,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未標示日 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此外復無相關之實 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資佐證,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已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 混淆誤認。依現有資料,據爭「TAIPEI 101」、「台北



101 」等商標應係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於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註冊第01742283號「101 名品會」商標,係由數字「10 1 」及中文「名品會」3 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 其中數字「101 」係以粗字體呈現,中間數字「0 」復設 計為靶心圖形,雖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經設計 之數字「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 之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係為 粗字體數字「101 」之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 」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 上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 1 」於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主要 部分。而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之外 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 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爭商標,外觀上已予人 為指示商品∕服務之特定來源。二者相較,引人注意之數 字「101 」,無論於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 寓目印象有相似之處,整體觀之,原告以些許設計之數字 「101 」,並結合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意涵之中文「 名品會」3 字所組成之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客觀上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較高:
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之外文「TAIP 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 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爭商標,與其所使用及註冊之百 貨公司、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消 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 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 名商標,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是以,據爭諸 商標識別性高。
(四)綜上,系爭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爭「TAIPEI 1 01」、「台北101 」等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系爭「101 名品會」 商標用於指定之「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 藉 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線上互動式佈告欄」服務時,即在向



相關消費者傳達所提供之服務為與名品網路交易有關之電 信傳輸服務,與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 標著名使用於提供名品實體交易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 相關服務相較,二者間明顯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早 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於91、 93年在被告取得據爭註冊第00162920、00163919、011263 56號「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101.com 」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用電話祕書、代 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 、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等電信 傳輸服務。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自 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至於原告主張早已有包含阿拉伯數字「101 」之商標與據 爭諸商標並存註冊,不同主體之「101 」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 服務並存者,更是所在多有,足見「101 」早已 廣泛被使用,不論係單純數字之含義,抑或是用以表示多 數,皆甚為習見,應屬弱勢文字,消費者不會單以「101 」作為識別來源之唯一依據,只要商標圖樣尚有其他得供 其區辨之特徵,當可清楚辨識產製來源而無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然原告所舉已獲准註冊之多件「101. com .tw原創 T 恤及圖」商標,以及第三人獲准含有數字「101 」之多 件註冊商標,該等商標圖樣或均與本案有別,或屬另案,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 利之論據。況查,被告仍有多件含有數字「101 」之商標 註冊申請案,經被告認定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 構成近似而予以核駁確定在案。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憑 採。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於所營百貨公司、購物中 心及其他商品或服務業,已達著名程度,應受較大之保護 :
1.參加人已提出多項事證說明據爭商標使用於參加人提供之 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已達著名程度,並經被告 認定於103 年12月2 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



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 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 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 著名商標之程度。
2.參加人之台北101 購物中心於92年開幕時,時任我國總統 陳水扁先生即出席開幕典禮,到場剪綵致詞,並發出總統 府新聞稿之全國性聲明,經當時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報導, 如92年11月14日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相關媒體報導,於新 聞開頭即明確指出:「在台灣眾多百貨賣場中,還沒有一 家購物中心在未開幕前,就匯聚這麼多注意力。它的一舉 一動,都引起諸多話題,這就是今天正式開幕的台北101 購物中心。」。是以台北101 購物中心,於開幕之初,即 受全國人民矚目而廣為我國人民及相關事業週知。嗣參加 人結合101 大樓之地標特色,舉辦各項活動,透過各項活 動宣傳,使消費者至101 大樓觀光購物消費,並吸引國內 外知名廠牌企業於購物中心進駐設櫃,集觀光景點及購物 中心等各項服務於一身。歷來已有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報導 如101 年6 月9 日、102 年2 月21日蘋果日報報導美國影 星湯姆克魯斯之妻凱蒂荷姆斯,及日本歌手安室奈美惠來 台北101 購物中心購物;101 年7 月26日蘋果日報報導台 北101 購物中心今年業績衝百億元;103 年8 月5 日中時 電子報報導參加人與日本東京晴空塔舉辦攝影展,聯合境 外百貨打跨國吸客戰;94年9 月7 日大紀元報導珠寶品牌 PIAGET進駐台北101 購物中心(106 年7 月1 日ETNEWS新 聞雲報導蘋果直營店於台北101 開幕;103 年9 月4 日ET NEWS新聞雲報導韓國衣戀集團來台北101 購物中心設櫃, 請韓國知名偶像Super Junior-M及f (x )團體造勢代言 。台北101 乃國內外知名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及其他商 品或服務業者。是以,據爭商標業已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 消費者普遍知悉而具高知名度,屬著名商標,給予消費者 強烈印象,並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深刻印象,應受較大 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有致一般人及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惟聲明不專 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 ,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抑是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 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 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是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 僅係為避免爭議,其亦屬整體構圖之一部,仍應就該聲明



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 5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末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 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 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 ,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 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 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 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 部分方法或整體觀察原則。」
2.據爭「台北101 」、「TAIPEI 101」商標中之數字「101 」部分固為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惟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整體構圖之一 部,尚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且商標 雖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 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係其中較為顯著部分, 即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乃係整體觀察之結果。據爭商標 予以消費者之印象,較為留下印象深刻及顯著之部分為數 字「101 」,而系爭商標「101 名品會」之數字「101 」 在系爭商標中約占一半比例,並放置於系爭商標起首位置 ,雖其中「0 」有靶心圖形,但僅於數字圓圈中間空洞部 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而已,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仍會 單純認為是數字0 ,予消費者留下之印象亦為數字「101 」;而系爭商標文字「名品會」,為習見字詞,且為暗示 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之暗示性商標,應屬不具識別性部 分,是系爭商標數字部分屬予消費者寓目較為印象深刻之 識別部分為「101 」,是系爭商標應相同於據爭商標,或 為近似程度甚高之二商標。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數字 「101 」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惟消費者唱 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時,應無可能連同字型一併唱呼, 故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讀音觀察,二者並無不同。 3.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通訊傳輸;……藉由電腦 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訊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輸」等服 務;但其以「https ://www .101vip .com .tw 」為其官 方網站網址,並於該官方網站招募會員,透過官方網站架 設之平台,販賣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致消費 者誤以為均係源自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可能性極



高,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招募之會員為參加人之VIP (貴 賓),或係參加人所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販賣之名品 ,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原告惡意利用據爭商 標之知名度及信譽,享受參加人努力形成據爭商標聲譽及 形象之成果,實不足保護。
(三)系爭商標顯係明知並攀附參加人之商譽而使用: 原告旗下所經營的網路平台或服務中,均利用有諧音意義 的數字作為其平台或服務的名稱或商標,如「8591」即取 寶物交易的諧音;「591 」即取房屋交易的諧音,唯獨系 爭商標數字「101 」並未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 關係。原告明知據爭商標為具知名度的商標,其攀附據爭 商標之聲譽甚明。再者,原告於GOOGLE入口網站中之廣告 詞「今日限定101 名品會-3折買精品包- 打造全台最大 OUTLET專屬網站,國際精品服飾PRADA 、COACH 、POLO下 殺出清」,其中「OUTLET」雖為「暢貨中心」,但我國民 眾及消費者大多認識為一般百貨公司與精品店等零售商為 了出清自家商品庫存存貨的特賣方式,與參加人所營購物 中心、百貨公司及精品業者之換季促銷活動雷同,或者誤 以為參加人經營事業及服務已擴及於網路平台,而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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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