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06年度,7號
IPCV,106,民著抗,7,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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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代 理 人 杜中平律師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彭立宇   
相 對 人 彭勝杰   
相 對 人 張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 年8 月24日106 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 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二、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 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 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文。上開關於本院管轄 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 院專屬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並未排除普 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 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再按,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2條亦有明文。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 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 ,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531 號民事判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彭立宇自民國( 下同)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抗告人新竹 世博忠孝店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在上 開世博忠孝店內將應保密或具有著作權之電磁紀錄重製,並 寄送至相對人彭立宇之公務信箱及私人信箱,致抗告人受有 資訊外洩風險及著作權損害(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爰請求相對人彭立宇及其保證人即相對人彭勝杰、張婉 菁負賠償責任。又依兩造簽訂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 書)第7 條約定,若與抗告人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認為系爭 保證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立宇於99年4 月26日起至10 4 年4 月28日止受雇任職於抗告人新竹清大店擔任不動產營 業員,即曾閱覽並簽署系爭保證書,嗣於105 年6 月1 日「 二度」回任抗告人新竹世博忠孝店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 再次簽署系爭保證書,衡情應已審慎考量其內容,認為無損 其權利義務,始同意由其與相對人彭勝杰張婉菁三人簽署 ,況相對人彭立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已歷有年所,就審閱 及磋商契約條款內容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惟卻未見於先後 二次對於系爭保證書內容提出任何異議,顯見系爭保證書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移送新竹地院,顯有未洽,退步言之,縱認應移送管轄法院 ,亦應移送有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管轄,始為適法云云。五、查抗告人為法人,且系爭保證書除當事人簽名之欄位外,其 餘條款均係繕打完成,第7 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以印刷字 體記載「保證人與人事保證人同意,若與本公司涉訟時,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並無其他選項, 堪認系爭保證書係抗告人預先製作使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約款,其側重於抗告人權利之保護,相對人於締約時就合意 管轄約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查,相對人三人住所 地均在新竹縣,相對人彭立宇任職地點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彭立宇之違約行為地點均為新竹世博忠孝店內,顯見兩造締 約時預見之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新竹 縣市,本件倘由原審法院管轄,相對人須遠赴臺北市應訴, 實屬不便。而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房屋仲介公司,在各地均 有營業處所,至新竹地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且相對人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竹地院(見原審卷第41-42 頁)。 原審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認為系爭保證書有關合意 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排除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管轄,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為前開主張,惟查,系爭保證書為僱主與員工簽 訂之定型化契約,相關條款均已繕打完畢,僅留員工及保證 人簽名欄位供當事人簽署,難認員工具有磋商或變更條款之 權利,且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管轄, 故無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權,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及債務履行 地均在新竹地院轄區,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新竹地院,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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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