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5年度,42號
IPCV,105,民商訴,42,2017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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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告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被告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基於其註冊第679775號纖綠商標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限縮為「原告製造、銷售『每朝健康?纖綠茶』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之聲明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1貳、實體部分:
679775號「纖
綠」商標權對於原告製造、銷售「每朝健康?纖綠茶」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
105年8月12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015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纖綠」係被告之註冊第67977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下稱被控侵權商品,如附圖2-1所示)已侵害系爭商標權及被告商譽,要求原告停止仿冒行為並回收陳列之商品等語;嗣原告於同年8月17日委由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5)聖法文字第S20160719號函覆稱所使用之「每朝健康?纖綠茶」商



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註冊為第1723252號商標(下稱每朝商標,如附圖2-2所示),係合法使用商標於被控侵權商品,且每朝商標中之「?纖」、「綠茶」僅為單純商品說明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之識別部分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被控侵權商品照片、律師函影本、每朝商標註冊資料等(原證1至5)附卷可稽。基上,兩造間對於被告就系爭商標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不明確之情形,並使原告是否可使用其商標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每朝商標於被控侵權商品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每朝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字「每朝健康?纖綠茶」一行排列組成(原證5),其中「健康?纖綠茶」文字已經聲明不主張商標權,而原告實際使用每朝商標之態樣受限於瓶子大小,原係將「每朝健康」、「?纖綠茶」分為上下二行排列,其
2中「?纖綠茶」為較大字體並施以藍色(原證3),應僅屬使用形式上之不同,與每朝商標圖樣仍不失同一性,尚未達纖」與「綠茶」分列二行標示,套標側面因非賣場向消費者排列(原證7),經與被告確認,兩造有爭執者係「每朝健康」、「?纖綠茶」上下排列之使用狀態(即本院卷第15、67頁,如附圖2-1所示);該態樣雖與註冊商標圖樣有一行與二行之別,但原告為遵守商標權人整體使用商標圖樣之義務,亦須完整使用「?纖」或「綠茶」之文字,且未特別強調「纖綠」二字,亦非用於綠茶粉商品,實非意圖造成混字確實乃說明商品中包含2種膳食纖維之意。被告將之與「綠茶」拆裂形成「纖綠」文字之讀法組合,與消費者識讀習慣不合,更非原告使用「纖綠」商標之本意。故原告使用每朝商標於其「茶飲料」商品上,固然係為行銷之目的,但每朝商標與系爭商標整體觀察下並非近似商標,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應不存在。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主張已
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每朝商標混淆情事云云,惟該等截圖上無明確的日期,截圖畫面有被加以裁切、接合加工之虞,不具證據適格;且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為互相套招後所製作之內容,不得而知,顯無證明力可言。22年,於業界享有極





3高知名度云云,然僅提出數張活動照片,別無其他行銷資料,其實際行銷廣告支出、行銷期間、區域及營業實績均不明,尚難證明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之程度。而每朝商標乃源自原告所另註冊之第1400919號「每朝健康」商標,該品牌綠茶商品自94年推出,經原告努力獲得3項國家健康食品認證,上市以來即投入鉅額廣告費,更廣泛於各便利商店、量販店銷售該商品,業經智財局認定為著名商標(如中台異字第G00970662號、中台異字第G00970663號異議書、核駁第0321550號核駁書),於被控侵權商品上市後,原告亦投入大量資源宣傳推廣每朝商標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之較為熟悉,係原告以合法方式多年努力的成果,應受到較大保護。
1
720406號「原萃纖綠茶」商標異議案作成之中台異字第G01040483號異議處分書指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申請獲准註冊第01723252號『每朝健康?纖綠茶』商標,並已聲明不就『健康?纖綠茶』主張商標權,觀諸該商標不專用部分之中文為『健康』、『?纖』、『綠茶』等直接明顯說明字詞之組合…」等語(原證6),可知每朝商標中之主要識別部分乃「每朝」二字,「健康」、「之說明文字;另鈞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53每朝商標中「健康」、「?纖
」、「綠茶」均為直接明顯說明字詞之組合,而與被告之系爭商標不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纖綠茶」上下排列,並將「?纖」二字放大,明顯已變換使用其註冊圖樣;被告為國內首創且唯一一家綠茶粉專業製造商,於83年3月間設立芊葉企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纖綠實業有限公司),並開始販售纖綠茶粉,因研磨綠茶粉含有豐富葉綠素及膳食纖維,可促進腸蠕動,增加飽足感,並容易與冷水快速溶解,而將商標命名為「纖綠」,並獲准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綠茶粉商品,且持續使用23年,最早於84年在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主辦的茶與花卉展中,展示「纖綠茶粉飲料」並做宣傳,被告每年固定參加茶與花卉展、國際食品展及其他不特定展,如104年11月14日在中正紀念堂由扶輪社主辦的愛心義賣會、105年6月22至25日之國際食品展均有販售「纖綠茶粉飲料」(附件6至8),並固定刊登食品工業名錄廣告及不定期報紙雜誌廣告,被告之纖綠茶粉享譽海內外,有廣告行銷資料、優良食品獎證書、纖



綠茶粉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在卷可稽;自原告販售被控侵權商品以來,被告許多客戶誤認該商品係由被告所生產(附件9),而不再購買纖綠茶粉,已嚴重影響被告銷售業績。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84年6月16日註冊公告第679775號「纖綠」商標(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104年8月16日註冊公告第1723252纖綠茶」商標(即每朝商標)之商標權人。
告使用其商標係將「每朝健康」、「?纖綠茶」上、下排列。
105年8月12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015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其
侵害被告之系爭商標權及商譽,要求原告停止仿冒行為並回收
5陳列之被控侵權商品。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1頁):每朝商標之態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變換商標使用而有廢止商標之事由?
之每朝商標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被控侵權商品侵害被告之系爭商標權及商譽,要求原告停止使用每朝商標並回收商品,原告乃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之每朝商標業經智財局核准註冊,且被控侵權商品之「?纖」、「綠茶」僅為單純商品說明文字,係合法使用每朝商標,有前開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原告之律師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承上,則被控侵權商品使用每朝商標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得否就系爭商標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即存在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就此不安之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6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開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被控侵權商品於包裝容器正面或側面使用如附圖2-1所示上下排列、大小比例之「每朝健康」、「?纖綠茶」,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第67頁),堪認原告為行銷之目的,使用「每朝健康?纖綠茶」等字於被控侵權商品之包裝容器。
依附圖2-1被控侵權商品之包裝容器所示,係將註冊之每朝商標以「每朝健康」、「?纖綠茶」上下排列,並略放大「?纖綠茶」之比例,其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每朝商標在文字大小比例、排列方式不同,惟商標廢止係對合法授與商標使其失效之行政處分,被告雖爭執原告於被控侵權商品上開使用商標之態樣已與註冊之每朝商標失其同一性應予廢止云云,然被告尚未對每朝商標申請廢止(本院卷第60頁),無論原告上開使用每朝商標之態樣如何,於每朝商標廢止審定前,原告對每朝商標仍有使用權,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每朝商標仍具同一性,非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原告之被控侵權商品以附圖2-1之方式使用每朝商標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商標之識別性
被告於83年5月16日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綠茶粉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系爭商標「纖綠」非使用既有之詞彙,且由字義無法直接連想係含纖維素之綠茶,與其指定之綠茶粉商
7品無直接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乃獨創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告於104年8月16日註冊每朝商標,聲明不就「健康?纖綠茶」主張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茶」等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附圖2-1被控侵權商品之包裝容器上固整體使用每朝商標之「每朝健康?纖綠茶」等字,但係將「每朝健康」、「?纖綠茶」分割上、下排列,分別標示於瓶身正面中心區域及瓶身側面上方部位,且「每朝健康」、「?纖綠茶」較其他周圍文字、圖飾突顯,其中「?纖綠茶」等



字之比例又更大於「每朝健康」等字,有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由被控侵權商品上「每朝健康」、「?纖綠茶」等字於容器包裝之字體大小比例及排列使用狀態,「?纖綠茶」等字係形成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之視覺之主要部分,相關消費者依其視覺印象會將「?纖綠茶」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而「?纖綠」或「?纖」,均非使用既有之詞彙,相關消費者無法由字義即直接聯想被控侵權商品有二種纖維成分,非單純作為說明字詞使用,是被控侵權商品包裝如附圖2-1之主要識別部分乃「?纖綠茶」,亦具識別性。
被控侵權商品以附圖2-1所示之方式使用每朝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
被控侵權商品以如附圖2-1所示將「每朝健康」、「?纖綠茶」分割上、下排列方式使用每朝商標,相關消費者會將「?纖綠茶」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誠如前述,而其外觀、讀音均有系爭商標之「纖綠」二字,觀念上亦傳達系爭商標「纖綠」之概念,原告雖
8稱消費者會認知是「?纖」、「綠茶」,惟亦不排除消費者認知係「?纖綠」茶,是與系爭商標於觀念上有近似之處,是以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屬近似之商標。
其另註冊第1400919號「每朝健康」商標之綠茶商品自94年推出,獲得3項國家健康食品認證,上市以來即投入鉅額廣告費,更廣泛於各便利商店、量販店銷售該商品,業經智財局中台異字第G00970662號、中台異字第G00970663號異議書、核駁第0321550號核駁書認定為著名商標,惟原告所指之該「每朝健康」商標與本件附圖2-1被控侵權商品分割「每朝健康」、「?纖綠茶」以上、下排列方式使用每朝商標,非同一商標之使用,自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之註冊第1720406號「原萃纖綠茶」商標異議案作成之中台異字第G01040483號異議處分書指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獲准註冊第01723252號『綠
茶』主張商標權,觀諸該商標不專用部分之中文為『健…」云云,固據提出前開處分書以附其說,惟查本件係就被控侵權物品使用每朝商標以附圖2-1所示之使用態樣是否侵害系爭商標,而非每朝商標與系爭商標作侵權比



對,原告援引前開智財局處分書,尚非允洽。
商品之類似性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
9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或相同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者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綠茶粉商品,與被控侵權商品係茶類飲品,二者分別為茶品原料或茶品原料製成之飲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間仍具有相同或關聯之來源之關聯性,屬類似商品。
被控侵權商品以附圖2-1所示之方式使用每朝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告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每朝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與系爭商標相區辨之程度,始符商標法立法意旨。系爭商標於84年6月14日註冊公告,被告於相關茶展行銷系爭商標商品、獲獎紀錄、新聞報導,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影本、剪報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出口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16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且被告為保護系爭商標不致與他人之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對訴外人美商可口可樂公司註冊第01720406號「原萃纖綠茶」提起行政訴訟,有智財局異議書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投入相當資源行銷被控侵權商品,此乃眾所皆知毋庸舉證,消費
10者會以「?纖綠茶」作為被控侵權商品之主要識別部分,業如前述,消費者對「?纖綠茶」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承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品以附圖2-1之方式使用每朝商標均有相當熟悉,惟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每朝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與系爭商標相區辨之程度。
於被控侵權商品以附圖2-1所示之方式使用每朝商標是否善意




每朝商標於104年8月16日註冊公告,原告於被控侵權商品使用「每朝健康?纖綠茶」等字,惟其上下排列及字體大小方式,形成「?纖綠茶」為消費者主要識別之印象,然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基於使用系爭商標之惡意。
雖無法認定原告於被控侵權商品以附圖2-1所示之方式使用每朝商標係屬惡意,惟被控侵權商品以附圖2-1所示之方式使用每朝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被控侵權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綠茶粉商品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原告復無法證明每朝商標以附圖2-1之使用方式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與系爭商標相區辨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被控侵權商品以附圖2-1之方式使用每朝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為關聯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被控侵權商品以附圖2-1所示之方式使用每朝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其註冊第679775號「纖綠」商標權對於原告製造、銷售「每朝健康?纖綠茶」
11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蘋



12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00679775號
商標權人: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申請日:83年5月25日
註冊日:84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84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84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第19類綠茶粉。
(本院卷第14頁)


附圖2-1(被控侵權商品照片)
(本院卷第15頁)



13附圖2-2(每朝商標)
註冊第01723252號
商標權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103年12月30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4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04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第30類茶;碳酸冰紅茶;檸檬紅茶;茶葉包;餅乾;穀類調製品;冰茶;茶葉飲料;茶飲料;茶葉;奶茶;花茶;擂茶;茶包;蜂王漿;蜂王精;芋圓;紅茶;綠茶;烏龍茶;咖啡;冰;鮮奶酪。
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健康?纖綠茶」文字主張商標權。(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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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