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志昇
陳呂阿雪
陳慶全
陳淑嵐
陳淑君
劉怡珍
林維貞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茂弘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
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須補正
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
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
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另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據此逕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原告亦
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文件申報地價證明、被告楊青霖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等文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