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36號
原 告 高如羚
被 告 黃主良
訴訟代理人 馮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聲
明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0,000元x權利存續期間120月=1,2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推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
總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