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20號
原 告 吳晅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700-00000000000000帳
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