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吳連德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法扶律師
被 告 儀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34,79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4,79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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