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玉淳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