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934號
STEV,106,店小,934,2017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鍾麗雅
      張宇君
被   告 吳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本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國民卡契約,未依約定期清 償借貸款及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364元及借貸款18,8 99元(含本金16,673元、利息2,226 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2,364元,及自92年8 月26日起至92年9 月2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2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9元,及其中16,673元自93年3 月 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 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2,364元及18,899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國民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 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 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 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 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 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6 月1 日前之利 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 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 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 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 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 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 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