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連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2 61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3 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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