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626號
STEV,106,店小,626,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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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紀宇隆
被   告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銘
訴訟代理人 陰學旻
      蕭穎佳
      羅仕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即晶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綺公司)營運之遊戲「世界2 」(下稱系爭遊戲 )之玩家,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突然公告系爭遊戲將 在同年月31日結束營運。原告之遊戲平臺ID「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號)截至同年月15日公告遊戲終止前仍有遊 戲幣6,147 元尚未消費,且原告自105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 8 月21日止就系爭帳號累積儲值新臺幣(下同)100,260 元 ,由於被告無預警關閉伺服器並結束營運,造成原告時間及 金錢之浪費,受有上開損害。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 保護官申請協商調解未果。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業已支出之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登入畫面及儲值畫面鈞未見系爭遊戲之「會員服務條款」, 且被告所提為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而系爭遊 戲當時之遊戲業者為晶綺公司。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與被告100%持股之被投資公晶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概括承受合併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 務,由被告公司繼續向消費者提供系爭遊戲服務,故原告使 用晶綺公司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兩造所訂立之「會員服務 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亦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有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且已於合理期限前提出預告, 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⒈原告須先完整閱讀系爭契約並擊點「我同意」後始得註冊為 被告會員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會員服務,包括系爭遊戲之服 務,原告既得以使用系爭遊戲之服務,顯示原告已同意該服 務條款。系爭遊戲為一免費線上遊戲,由被告提供免費遊戲 服務,原告在完成會員及系爭遊戲註冊後,無須支付任何費 用,除維修時間外,可隨時登入系爭遊戲,故該服務條款之 約定乃一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參諸民法第450 條第2 項或第 478 條之規定,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被告因與遊戲原廠之合約屆期,遊戲原廠不願繼續授權被告 系爭遊戲之代理權,故無法繼續提供系爭遊戲之相關服務, 嗣於105 年12月15日公告系爭遊戲將在同年月31日結束營運 ,符合上開服務條款第22條關於契約之終止之約定,並符合 民法關於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 定。
㈢依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即使雙 方並未合意簽定系爭契約,雙方間仍有如「線上遊戲定型化 契約範本」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仍然否認其有 合理之審閱期間及雙方間存在由被告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中 相關之服務條款及其法律關係,我國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為 保障消費者使用線上遊戲之權益訂定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 約範本」亦足以適用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由被告向原 告提供遊戲服務之相關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自無可否。 ㈣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於購買系爭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後,被告立 即將虛擬寶物交付予原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可言,且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虛擬寶物交付予原告,自無 不完全給付致生原告任何損害之可能。
㈤原告於系爭遊戲中殘存之遊戲幣6,147 元無法確認其是否均 為原告儲值剩餘之遊戲幣,抑或利用遊戲內交易系統獲得, 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個人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保存期限為30日 ,今實無可能命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消耗遊戲幣紀 錄。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乃系爭遊戲之玩家,其自105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 21日止共計儲值100,260 元,而系爭遊戲原由訴外人「晶綺 公司」代理,後該公司合併解散,由被告承接其業務,且被 告於在105 年12月15日在網上公告系爭遊戲伺服器將在105 年12月31日12:00正式關閉,並於同年12月21日12:00正式



停止儲值及註冊新帳號服務之事實,此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 遊戲公告為證外,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反面至第1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依Gamedreamer 會員服務條款第21條約定:「1.乙方(即被 告)修改本契約時,應於遊戲網站首頁及遊戲之登入頁面公 告之,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即原告)。2.乙方為 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之變更無效。3.甲方於第 一項通知到達後15日內:甲方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甲方 接受乙方契約變更之內容;甲方違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甲方 對乙方終止本契約之通知」;第22條約定「1.甲方得隨時以 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2.甲方於遊戲網站或 遊戲內消費後,遲延支付款項者,乙方將於通知後暫停甲方 遊戲權限。3.本契約終止時,甲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及贈送甲 方之點數後,應於甲方完成退費申請程序後30日內,以現金 、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 。因乙方販售其點數卡或其他各種通路需支出一定比例通路 成本,此部分視為乙方必要成本,故甲方申請退費時將扣除 30% 必要費用」,本件原告欲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申請 註冊帳號前,須在網路上點選被告公司刊載於網路上之會員 服務條款,並同意其約定內容、取得帳號後,才能使用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遊戲,則原告自應受系爭會員服務契約內容之 規範。而原告就其已明知上述限制及就會員服務條款點選「 同意」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其已明確知悉各該限制之內容, 並仍自願受上述會員服務條款等規範之約束,另因本件原告 在完成會員及系爭遊戲註冊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除維修 時間外,原告可隨時登入系爭遊戲,雙方所簽訂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則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會員服務條款及民法第45 0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及契約,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另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 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



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廣告內容若依法成為契約之一部,本 質上即係擬定該內容係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故 民法第98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在構成契約一部之廣 告內容解釋上,亦有適用之餘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遊戲於105 年10月間出現敬請期待之遊戲公 告,且持續有各項儲值活動,該公告顯有坑殺玩家之預謀, 造成許多玩家大量之金錢支出及時間之耗費,然無論「敬請 期待」抑或「儲值活動」,其真意係指消費者在系爭遊戲存 續期間內可以期待系爭遊戲將開發新的關卡或活動,至儲值 活動常伴隨儲值之贈品,而該贈品於消費者儲值之後旋即發 放,故消費者決定是否參與儲值活動亦係基於自身之考量, 於衡量該儲值活動所贈與之獎品是否有助於角色之培養後而 為之決定。況科技進步致線上遊戲日新月異,消費者會不斷 追求更有吸引力之遊戲,企業經營者則不斷推陳出新,衡諸 一般常情及社會通念,難認企業經營者會以非鉅額之代價而 向消費者保證持續經營至所有玩家終身。是原告主張被告下 架系爭遊戲,乃未提供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商品或服務,坑 殺玩家,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已在系爭遊戲之公告平台公告系爭 遊戲伺服器將於同年月31日關閉,嗣於同年月21日12:00正 式停止儲值及註冊新帳號服務,並於同年月31日12:00關閉 系爭遊戲伺服器,復同意依照上開會員服務條款退還會員尚 未使用完畢之儲值費用,而被告於系爭遊戲下架前15日公告 週知,乃係依照上開會員服務條款第11條之約定給予會員決 定是否接受之時間,其期間尚屬相當,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況原告儲值期間乃105 年1 月24日起 至同年8 月21日,且其所儲值之款項均已兌換完畢(參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故難認原 告有因被告於105 年10月間之公告或後續之儲值活動而繼續 進行儲值消費,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意。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不 得易為金錢者,只得請求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為不能時, 則失去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其消費共計100,260 元儲值金 幣,於系爭遊戲關閉伺服器後,其利用購買之遊戲幣均浪費 掉,然因原告以遊戲幣購買之寶物、裝備,均不得轉予他人 或以現金販賣使用者及遊戲中一切物品,是對遊戲公司而言 ,原告非因儲值行為所獲取之遊戲幣,或以遊戲幣所購買之 寶物、裝備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雖寶物、裝備之強化, 於線上遊戲者間仍有私下以金錢販賣交易,惟其僅是線上遊 戲者間私下之交易行為,究不得據以推論剩餘之非儲值之遊 戲幣、寶物及裝備之強化對遊戲公司仍有金錢交易價值。參 酌原告於遊戲中取得之寶物、裝備之強化等倘得向遊戲公司 兌換為金錢,有如以電玩遊戲中所贏得之分數向遊戲公司兌 換金錢,其具有射倖之賭博性質,有違公序良俗,亦不得准 許。故原告取得之寶物、裝備之強化等對遊戲公司而言,並 不得易為金錢,至為顯然。因此原告主張其消費購買之遊戲 幣因系爭遊戲終止後,以遊戲幣購買之寶物及裝備對遊戲公 司而言既不得易為金錢,縱原告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遭拒, 揆諸前開說明,仍只得請求回復原狀,然因系爭遊戲已因伺 服器關閉及終止代理權而無法回復,是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時 ,揆諸前揭說明,則失去請求權,而不得請求易為金錢之損 害賠償,原告請求遊戲公司賠償換算為金錢之損害,要無所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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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