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522號
STEV,106,店小,522,2017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蕭子鴻
被   告 王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雪梅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公 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6元(工 資843元、塗裝5,184元、零件7,360元,共計13,387元,但 實賠13,38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月7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 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左後車身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 ㈡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汽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保險桿及烤漆脫落 之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3,386元,其 中工資843 元、塗裝5,184元、零件7,360元,有國都汽車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至104年7月20日止,已出 廠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907元,加計工資843元、塗裝 5,184 元,共12,93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第一審公示送達│ 200元 │訟費用中1,159 元由│
│登報費用 │ │被告負擔,餘41元由│
│ │ │原告負擔。 │
├───────┼────────┤ │
│合 計 │ 1,200元 │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360元×0.369×2/12=453元。折舊後殘值:7,360元-453元=6,907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