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高敏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下同)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 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 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而系爭裁定 於106年4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後10日內之106年4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 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42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3 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第三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生態系列商品,並採取分期付款方 式繳款,然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又依據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前 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異議人審查通過後,力新公司將請求 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原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 益讓與異議人及其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且上開約定字樣 係以黑色粗體記載,並置於系爭契約簽名欄位上方,而該簽名
欄位亦載明上開約定條款經債務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 份了解同意,簽名確認簽章等語,足證本件債權讓與於債務人 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使其知悉,應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又債務人於締約時已滿32歲,並已婚,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閱歷,且異議人亦向第三人即債務人配偶林雅茹確認是否 知悉債務人購買前開商品之事,故債務人應可理解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實,故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系爭裁定以前開債權 讓與未經合法通知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 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 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使相 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號判 例意旨參照)。
經查,債務人前向力新公司訂購生態系列商品,並採取分期付 款方式繳款,然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系爭裁定以前開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為由,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歷次繳 款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以信實。又觀諸系爭契 約正面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略以:「於本分期付款買賣之申 請,經異議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讓與異議人,同時 授權異議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即異議人對於 系爭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生效及債權讓 與,均以經異議人審核通過作為條件,而於債務人受通知時該 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契約是否生效、依該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 權利與利益何時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條件成就時再為通知 。復參以債務人自始未向異議人給付任一期前開款項乙節,此
為異議人所自陳,並有歷次繳款明細資料1份存卷為憑(見司 促卷第4頁),據此難認債務人業已知悉異議人是否審核通過 一事。又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 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 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 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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