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人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湯雅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80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9月
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 106年度司促字第1380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均載有異議人 公司名稱,本票上亦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互助財信管理有限 公司等字樣,是本件異議人確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無疑。 又案外人美夢成真生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司) 並非販賣本件美容商品之唯一壟斷商家,債務人湯雅安並非 處於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境,系爭約定書條款對債務人並無 顯失公平之處,且債務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否不利於己,應 依個案由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不宜由鈞院司法事務官逕由程 序予以裁認。另系爭約定書已載明債務人向美夢成真公司購 買美容商品之應收款項係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債務人於簽約 同時亦已知悉美夢成真公司將本件請求分期付款之權利一併 讓與異議人,且民法第297條並未限制應以何種方式將債權 讓與通知債務人,故事前徵得債務人同意日後違約時將債權 讓與特定受讓人,並無違法情事,鈞院以異議人非契約當事 人及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有所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申 請人欄為債務人之簽名,經銷商欄則為美夢成真公司之圓 戳章,並無任何異議人之印文及簽名,且約定事項欄第一 條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均記載「…特約商(即美 夢成真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 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讓與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即異議人),…」等語 ,可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乃係本件債務人與 美夢成真公司就債務人與美夢成真公司間之美容商品買賣 契約,約定出賣人即美夢成真公司得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異議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約時之當事人 應為債務人與美夢成真公司。異議人雖陳稱上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均載 有異議人名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附債務 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亦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異議人字樣,異 議人為上述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檢視上開文件有關異議人 之記載,係美夢成真公司與債務人所為系爭契約價金債權 將轉讓於異議人之相關約定(包括買賣價金債權將讓與異 議人及讓與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尚難據此認定異議人於 債務人與美夢成真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當時即為契約當事人,此亦可由「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記載有「買賣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其相關條款如下」 字樣,並接續為美夢成真公司得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異議 人之約定,而該「買賣雙方」乃指美容商品買賣之買受人 即債務人與出買人即美夢成真公司可知,此先敘明。(三)又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約定事項第二條 記載:「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 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 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等語 ,可知債務人與美夢成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是否 讓與異議人,仍繫諸於異議人事後之審核及同意,債務人 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當時,異議人尚未受讓系爭 契約之價金債權,縱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 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並同意互助 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通知」字樣,核 其約定內容僅為告知債務人有關美夢成真公司「得」讓與 買賣價金債權與異議人之通知,該所為「不另為通知」之 約定,不得據為認定債務人於簽約時受通知該買賣價金債 權已讓與異議人之事實,此對照「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一條後段亦再約定「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互助財信管 理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款項之債權, 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互助財信有限公 司」等語,可知簽約當時買賣價金債權尚未讓與異議人, 仍待異議人審核同意並一次付款予出賣人美夢成真公司, 方完成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則美夢成真公司與異 議人於嗣後異議人一次付款予美夢成真公司而完成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行為後,仍應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踐行 債權讓與通知,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不宜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付 款約定書」之約定,而謂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 。而本件異議人既非「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當 事人,且未提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則本院 司法事物官以其未釋明債權讓與合法性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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