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6年度,106號
STEV,106,店事聲,106,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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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許家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
106年度司促字第10764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8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24日以相對人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6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於106年7月27日收受 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6 年8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即商號登記地址)門口張貼公告表示,106年5 月1 日至8日公休,本店於106年5月9日開始營業,餐券可以 正常使用,客人並可延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且同時發表 聲明澄清歇業乙事,足見相對人主觀上有繼續以商號登記地 址經營餐飲,客觀上有持續維持店面經營至少到年底的作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可認該商 號登記地址為相對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故鈞院應有管轄 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 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以「洪寓鍼即喬富小吃 店」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洪寓鍼之戶籍地設在臺北 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住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 林區,雖非本院轄區,然喬富小吃店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洪寓鍼,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10頁),喬富小吃店 為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洪寓鍼係屬一體,洪寓鍼既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登記為該商號之營業處 所,而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為本院之轄區,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洪寓鍼住居於臺 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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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