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趙珮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丁增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
第10367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丁增謀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6,7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 26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增謀、聲請人即債權人趙珮汝 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均勿省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釋明,而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請求。異議人於106年7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6 年8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依補正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領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然戶政機關因異議人未提供相對 人之身分證字號而拒絕提供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資料。嗣向轄 區派出所申請查閱相對人資料,然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亦予以拒絕,因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故請求鈞 院再為裁定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請鈞院註 明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俾利異議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鈞院准予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云云。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4.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5.法 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明確記載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年籍相關資料, 以供法院確認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上開規定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必要程式。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僅記載 相對人姓名,惟未記載相對人丁增謀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 本院無從確認支付命令之對象(相對人),亦無從對相對人 為送達,其聲請之程式自有未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月26日以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 及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 人記事欄均勿省略),以供本院特定相對人丁增謀之身分資 料,該補正裁定於106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雖聲請 本院註明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俾利異議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戶 籍謄本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如前述 ,聲請人須查報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以確認對象,為異議人應 舉證事項,且同姓名者眾,戶政機關既無從僅依姓名而查得 戶籍資料,本院更無從僅依相對人之姓名查悉異議人所稱相 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