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調字,106年度,175號
SSEV,106,新調,175,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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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調字第175號
原   告 胡丁久
送達代收人 康碧芬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 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以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或被 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石勝州給 付新臺幣(下同)920,000元。惟被告石勝州於起訴前之106 年7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依首 揭規定意旨,原告對被告石勝州之訴屬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起訴之情形,且難認有何補正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本件起 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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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