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370號
SSEV,106,新簡,37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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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陳燦坤
      蕭錦珠
被告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
人      陳泰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燦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泰助前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被告蕭錦珠陳燦坤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契約。被告於 民國98年1月1日完成學業或服完兵役後,自106年5月1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09,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燦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支付命令 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 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另被告陳泰助蕭錦珠則以: ,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無意見,惟請求原告准予分期清償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陳燦坤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 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 告陳燦坤前揭抗辯,洵無可採,而被告陳泰助蕭錦珠對於 原告主張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泰助 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 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蕭錦珠、陳燦 坤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亦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與被告 陳泰助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蕭錦珠陳燦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泰助蕭錦珠陳燦坤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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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