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許進祥
送達代收人 陳依伶
被 告 蔡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擔保其小舅子向原告之借款,遂開立支票交予原告, 詎料,被告之小舅子未依約還款,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開庭後經協議,由被告與 原告簽訂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款項,爰 依民法第737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5年10月 26日書立之調解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本件被告開立支票 擔保其小舅子債務,嗣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兩造經協商達成 和解,並書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
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月還款7,000元;自106年10月15日 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月還款8,000元;自107年9月15日 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每月還款10,000元,總計還款400,00 0元。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定還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和解及系爭調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調解 書約定被告應自105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還款,則原告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和解及系爭調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