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榮昭
被 告 李家凱
王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以押租金扣抵被告積欠之租金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9,0 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家凱邀同被告王佳馨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 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嗣延長租期至102年11月 20日止,依約租期屆滿時應遷出,現租賃期間已屆滿,惟被 告物品仍留置在系爭房屋內,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每月租 金為8,500元,另收取押租金16,000元,被告李家凱尚積欠 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 102年11月20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85,000元,扣除押租金16, 000元後,尚欠租金69,000元,是原告得依租約向被告請求 該筆未付之租金,而被告王佳馨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被告李家凱因系爭租約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責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06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紙、兩造LINE對話截圖2份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李家 凱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 9日止,嗣延長租期至102年11月20日止等情,有系爭租賃契 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李家凱之租賃關係已於102 年11月2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李家凱依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即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出租 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家凱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王佳馨與被告李家凱同居於系爭房屋,此觀之被告 二人均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所附被告戶籍謄本) ,而被告王佳馨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係因被告李家凱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得承租人即被告李家凱同意而使用,則 該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王佳馨得占用該屋之權源已不存在 ,而屬無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王佳馨遷讓系爭房屋,亦 屬有據。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明載 被告李家凱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500元,押租金為16, 000元。而被告李家凱尚積欠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 0日止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共10個月租金 未給付,已認定如前,是上述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李家凱尚欠租金69,000元(計算式:85,000元×10-16,00 0元=69,000元),又被告王佳馨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就被告李家凱因違約時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王佳馨 與被告李家凱共同給付69,000元,並未逾被告王佳馨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之69,000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9,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0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20元),依法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第87條第1項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