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170號
SSEV,106,新簡,170,2017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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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沈玉堂
被   告 江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與EF間,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之紅磚地基與水泥斜坡地面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之綠色鐵皮框架,紅磚地基與水泥斜坡 地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 建築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6年9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60094707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AB與CD間,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框架 予以拆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與EF間, 面積0.93平方公尺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回覆土 地測量結果認為係屬合理測量誤差範圍內,故系爭建物之綠 色鐵皮部分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不同意拆除。至於, 被告系爭建物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越界部分則願意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次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 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農地:標準誤差 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山地:標準誤差15公分,最大 誤差45公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定有明文,則市地戶 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誤差於2公分以內者,尚在標準誤差範



圍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有上述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測量結果認為,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0.3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部 分則占用系爭土地0.93平方公尺,此有附圖1份可稽。而附 圖說明第6點則記載:第4點的CD與AB連線垂距2公分,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為合理誤差範圍內,該段垂距僅供參考 等情,亦有附圖附卷可按。原告雖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73條規定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規定,則本 件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部分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0.37平 方公尺云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係指市地戶 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誤差於2公分以內者,尚在標準誤差範 圍內,而本件系爭建物之綠色皮框架部分,依台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於附圖第6點之說明即認為因CD與AB連線垂距2公分 ,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屬於合理誤差範圍,故 系爭建物綠色鐵皮線與系爭土地地界線垂距2公分,係屬僅 供參考,而系爭建物綠色鐵皮線與系爭土地地界線垂距2公 分換算之面積0.37平方公尺,亦屬於合理誤差範圍僅供參考 ,不得遽認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0.37平方公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本件綜 上可知,系爭建物綠色鐵皮框架部分之測量結果無法認定占 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則占用 系爭土地0.93平方公尺。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不 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此節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建物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 地面占用系爭土地0.93平方公尺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 面積0.93平方公尺部分,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綠色鐵皮框 架占用系爭土地0.37平方公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AB與EF間區域之 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0.93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 拆除附圖AB與EF間區域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至於,附圖ABCD區域之系爭建 物綠色鐵皮框架尚在地籍測量合理誤差範圍內,難認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 除附圖ABCD區域之系爭建物鐵皮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 並無依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B與EF間,面積0.93 平方公尺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兩造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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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